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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文明与李**、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诉被告李**、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文明诉称:2013年12月2日15时15分许,被告李**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由杜*去合肥,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28公里处时,因避让对向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至道路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以及多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事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中国人**05医院、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李**仅垫付部分医药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共计28620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医药费按票据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共计4050元;营养费为4050元;护理费应按102元/天×135天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予以核减;餐饮费、住院期间必须生活用品费不予认可。

被告宏**司缺席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4、出院小结、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9、餐饮费,证明原告支出的餐饮费;10、生活用品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生活用品费用;11、暂住证,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的事实。

被告李**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医药费票据,证明其垫付原告医药费90600元。

被告宏**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案经公开开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被告无异议的身份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催款通知书、医疗费发票、暂住证、收条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作证明与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交通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因转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发票的时间、内容来看,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5时15分,李**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由杜*去合肥,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28公里处时,因避让对向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车上乘客缪文明等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缪文明等乘坐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缪文明先后在中国人**05医院、上海**民医院、上海市徐**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35天,花去医药费186990.1元。

另查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挂靠于被告宏**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宏**司,因此宏**司对被告李**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杭州市的暂住证证明其在杭州务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可按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869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135天×30元/天),营养费4050元(135天×30元/天),护理费13770元(102元/天×135天),误工费20740元(37851年/365天×200天),交通费4000元,共计233600.1元。因原告还需继续治疗且伤残尚未确定,关于被告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予抵扣,被告李**可在后续诉讼中予以主张。原、被告其他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付原告缪文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600.1元;

二、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缪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款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按1055元收取,由被告李**、长丰县**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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