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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李**、长丰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平诉被告李**、长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平诉称:2013年12月2日15时15分许,被告李**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由杜*去合肥,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28公里处时,因避让对向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至道路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以及多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事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李**仅垫付部分医药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8819.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医药费按票据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共计1500元;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提出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依法核减;衣服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宏**司缺席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4、出院小结、照片,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6、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2处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50元;7、合肥新站区三十头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8、合肥新站区站北社区证明一份,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父亲失去劳动能力,需原告抚养;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0、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三期,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1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工资情况;12、暂住证,证明事故中另一伤者在杭州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李**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证明其垫付原告医药费25000元。

被告宏**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案经公开开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被告无异议的身份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照片、医疗费发票、失地证明、鉴定费发票暂住证、收条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证明属实,予以采信;对交通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5时15分,李**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由杜*去合肥,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28公里处时,因避让对向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车上乘客谢*平等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平等乘坐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平先后在长丰**民医院、长**民医院、安**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14年3月8日再次住院治疗38天,共花去医药费79706.35元。经安徽**鉴定所、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谢*平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双手丧失功能达5%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4800元。

另查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挂靠于被告宏**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宏**司,因此宏**司对被告李**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可按安徽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79706.35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180元(90天×102元/天),残疾赔偿金50850.8元(23114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1493元(16285元/年×5年×11%÷6人),误工费18329元(44601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179379.15元。原、被告其他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付原告谢**179379.15元;

二、被告长丰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款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按1745元收取,由被告李**、长丰县**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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