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国新与邵小冬、安徽天**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新诉被告邵**、安徽天**限公司、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新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被告邵**、被告天奥出**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13日9时30分,被告邵**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拥有所有权的皖A×××××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岗集镇街道老合淮路刘庙路口倒车时,撞到行人王**,致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丰**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膝关节积液;2、左股骨外侧踝骨挫伤;3、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内侧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因为此次事故原告多次到解放军105予以进行治疗。原告王**治疗终结后申请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安徽天**限公司为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故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u003d300元、营养费40天×30元/天u003d1200元、护理费10天×97.5元/天u003d957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伤残鉴定费850元、误工费4个月×5400元/月u003d21600元、精神抚慰金8500元、交通费1050元,合计8577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小冬、被告安**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部分诉请过高,与事实不符;2、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邵小冬垫付了1000元钱;4、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及保险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特别是伤残鉴定与事实不符;3、其他项目在质证时再详细答辩;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王国新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适;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新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出院录、病历,证明原告以为此次事故造成受伤支付的治疗费用以及住院治疗天数和受伤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十级、因鉴定支付的合理鉴定费;5、证明一份、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因拥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以及原告工作单位的相关企业信息情况,证明企业的事实存在;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情况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事故支付的合理交通费情况。

被告邵小冬、被告安**有限公司、被告中**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王国新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休息期明显过长,认可休息期出院后一个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论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没有关联性,不能反映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请法院依法酌定,另外,原告系农村户口,即使伤残构成等级,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邵小冬、被告安**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国新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国新证据1、2、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4伤残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同意被告中**安徽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4日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皖天正中心(2014)临鉴字第680号原告王国新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王国新居住在岗集镇,系失地农民,其收入依靠打工维持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原告王国新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结合其伤残等级,由法院予以酌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13日9时30分,被告邵**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岗集镇街道老合淮路刘庙路口倒车时,撞到行人王**,致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14201302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丰**民医院及长**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后在解放**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89.4元。原告王**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50元。后经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邵**在该次事故中垫付1000元。

另查皖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安徽天**限公司,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邵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国新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新无责。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王国新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邵小*、安徽天**限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王国新其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工资证明,原告王国新系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予以赔偿;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结合其伤残等级,由法院予以酌定。

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089.4元、护理费10天×97.5元/天u003d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u003d300元、营养费40天×30元/天u003d12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0天×100元u003d120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伤残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2024.4元。

本院认为

其中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王国新医疗费5089.4元、护理费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伤残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2024.4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新72024.4元(含被告邵**垫付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按972元收取,由原告王国新承担156元,被告邵小冬承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