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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何**等与龚**、肥东县**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何**、何**诉被告龚**、肥东县**限责任公司、谢**、定远县**有限公司、舒**鹏车队、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何**、何**及原告王**、何**、何**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龚**、被告谢**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单其满,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东县**限责任公司、被告定远县**有限公司、被告舒**鹏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何**、原告何**及原告王**、何**、何**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龚**、被告谢**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单其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东县**限责任公司、被告定远县**有限公司、被告舒**鹏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期限应从法定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何**、何**诉称:2013年12月23日7时18分,被告龚*有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飞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泰路交叉口时闯红灯,与被告谢**驾驶的沿金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M×××××号重型牵引车/皖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皖M×××××号重型牵引车/皖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失控将在路口工作的环卫工人何**撞倒碾压至其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合肥市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龚*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承担次要责任,环卫工人何**无责任。另外交通事故车辆皖M×××××号重型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何**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款568955元【丧葬费4227元/月×6个月u003d25362元、死亡赔偿金21204元/年×(20年-3年)u003d35740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6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元/年×20年÷3人u003d10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赔偿数额变更为734280元【鉴定产生的医疗费用1042.5元、丧葬费460911元/年×0.5年u003d23045.5元、死亡赔偿金23144元×20年u003d46228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6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25元/年×20年÷2人u003d16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有辩称:一、依法处理。二、1、因为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出申请,故不同意原告变更的诉请;2、无证据证明原告无生活来源;3、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王**是中度精神迟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依法无结婚行为能力,所以受害人何**和原告王**2011年领取的结婚证无效,因此双方婚姻关系不成立。

被告肥东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谢**辩称:一、安徽省公安厅发布的《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皖**(2007)105号)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一)(二)(三)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一)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二)、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信号通行规定碰撞其他车辆、行人造成交通事故的。(三)、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谢**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是龚存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引起的,龚存有应承担全部责任。谢**驾证不符,不是形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谢**驾证不符,受到行政处罚,与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关联。二、交通事故受害人何**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请要求不合理:(1)、丧葬费按城镇在岗职工六个月工资计算,应是22300元;(2)、死亡赔偿金应为7161元/年×(20-3)u003d121737元;(3)、因原告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105元过高,3000元较为合理;(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应按照60000元计算。三、1、因为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出申请,故不同意原告变更的诉请;2、无证据证明原告无生活来源;3、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王**是中度精神迟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依法无结婚行为能力,所以受害人何**和原告王**2011年领取的结婚证无效,因此双方婚姻关系不成立。

被告定远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以下简称新鹏车队)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次事故保险标的皖M×××××号重型牵引车驾驶需A2驾照,但本案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辩皖M×××××号重型牵引车驾驶员谢**持B1B2驾驶证驾驶该车,谢**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法属于无证驾驶。另事故认定书明确皖N×××××挂属于逾期未审验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赔偿。第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第三、根据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十一款规定以及投保单明确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责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由投保人盖章。本公司已经尽到相关免责条款的相关提示和解释义务,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皖M×××××号重型牵引车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第四、根据2014年1月11日施行的《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标的即皖M×××××号重型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基于本公司承保车辆皖M×××××号重型牵引车属于无证驾驶,因此该车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在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作如下答辩,但不视为本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次事故涉案车辆为皖A×××××、皖M×××××、皖N×××××挂,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部分应按照法律规定先在三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按本次是责任比例以及皖A×××××、皖M×××××、皖N×××××挂车计三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比例进行分担。(2)、本案原告诉请的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3日,故丧葬费应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公告,2012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年平均工资44601元计算为223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25362元。(3)、本案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且应当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否则,本公司不予赔偿。(5)、本案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王**残疾为三级,但是伤残等级不能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且王**有两个成年子女,应当赡养原告王**。被抚养人生活费领取的主体应当是既无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因此,王**不属于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范围。(6)、本案被保险车辆皖M×××××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应当降低。(7)、根据2014年1月11日施行的《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交强险条款、第三者险条款规定,本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原告诉请损失首先从涉案的三辆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再从涉案的三辆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担。2、因死者何**的户籍为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其三级残疾证并非是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主张的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6、(1)、因为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出申请,故不同意原告变更的诉请;(2)、无证据证明原告无生活来源;(3)、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王**是中度精神迟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依法无结婚行为能力,所以受害人何**和原告王**2011年领取的结婚证无效,因此双方婚姻关系不成立。

原告王**、何**、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亲属抚养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主、驾驶员资格、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长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处理费用发票,证明何**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处理费用发票。5、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6、失地证明及领取失地补贴存折、工资表、残疾证,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据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7、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王**因鉴定支付的费用1042.5元应该由被告负担。

被告龚*有未提供证据。

被告肥东县**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定远县**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舒**鹏车队未提供证据。

被告谢**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谢**的身份证,证明谢**的身份情况,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龚存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谢**对原告的损害应该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承担责任。4、6000元收据,证明谢**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赔偿时应该扣除该6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部123号令的附件一,证明谢**属于无证驾驶;2、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本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3、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六条的七项及十一项的规定,本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4、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险各一份,证明投保人为定远县**有限公司,其在投保人免责提示栏上签字盖章,本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肥**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安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经庭审举证,被告龚**对于原告王**、何**、何**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谢**对于原告王**、何**、何**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证实受害人何*青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受害人何*青和原告王**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其与其他两原告年龄不符;原告王**是三级智力残疾,其属智障人士,故不符合《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主体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原告王**的结婚是无效的。胜利社居委和长淮街道办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王**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予以支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谢**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理由同辩称意见一。对证据4不予认可,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受害人何*青的死亡赔偿金不应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证据6认为无证据证实受害人何*青领取了失地补贴款,工资表也只能反映其领取了一个月工资,不能证明在城市有稳定收入1年以上,且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据此赔偿被抚养人王**的生活费。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于原告王**、何**、何**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同谢**代理人对于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于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3同谢**代理人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说明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时间及其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对于原告王**、何**、何**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同谢**代理人对于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请求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事故认定书;对证据4、5同意被告谢**代理人对于证据4、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工资表本公司庭前未收到,且对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

原告王**、何**、何**对于被告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谢**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视为认可事故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据是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龚**对于被告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于被告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谢**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该另行诉讼。

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对于被告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原告王**、何**、何**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故不予质证。

被告龚**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依法认定。

被告谢**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同意证明目的,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保险条例及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的解释均不相符,对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向实际所有人谢**履行告知义务,故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人**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过了举证期限请求法庭核实,对于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谢**代理人的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人**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且该三者险条款与投保时的条款是否一直不能确认。

被告**公司、宏**输公司、新鹏车队对原告王**、何**、何**和被告谢**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王**、何**、何**对于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龚**对于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谢**的质证意见

被告谢**对于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论标准是按照工伤四级伤残推断为丧失劳动能力,王**应当按照道交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程度,因此证据2的结论不能采信。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于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因在对王**进行智力检测时其故意不予配合,其对问话能够予以理解,意识清晰,另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鉴定标准应当依据道标相关标准,故原告王**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王**、何**、何**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相关异议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谢**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被告龚*有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3-4形成了证据锁链,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3日7时18分,被告龚*有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飞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泰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被告谢**驾驶的沿金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M×××××号重型牵引车/皖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甄*进受伤,皖M×××××号重型牵引车/皖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碰撞后车辆失控,将在路口的环卫工人何**撞倒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AJ2013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承担次要责任,何**、甄*进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谢**系皖M×××××号重型牵引车/皖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公司系皖M×××××号重型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新鹏车队系皖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该车未投保。被告龚存有系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公司系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受害人何**(1950年11月12日生、系农业户口)与原告王**(1963年1月23日生、系非农业户口)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何**(1989年2月14日生、系非农业户口)、何**(1983年3月28日生、系非农业户口)。受害人何**系失地农民,从2012年5月起开始领取失地补贴,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系环卫工人,家庭在合肥市瑶海区胜利村35幢602室有一套住房。原告王**持有的残疾证载明其系智力叁级残疾;2014年6月5日合肥**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014年6月13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王**支付检查费和其他门诊收费计款1042.5元。

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龚**预付原告丧葬费15000元,被告谢**预付原告丧葬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何**与被告龚**、谢**之间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承担次要责任,何**、甄*进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基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法被告龚**应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谢**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系龚**系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系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户单位,故对被告龚**承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系皖M×××××号重型牵引车/皖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被告新鹏车队分别系皖M×××××号重型牵引车和皖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挂户单位,且无法区分皖M×××××号重型牵引车和皖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本次事故的原因力比例,故被告**公司、被告新鹏车队对被告谢**承担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皖M×××××号重型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依被告龚**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龚**依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谢**持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经尽到了充分说明义务,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谢**依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公司、被告新鹏车队对被告谢**承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何**、何**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23903元(2013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06元/年÷2);2、死亡赔偿金390278.31元【受害人何*青系失地农民,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环卫工作,故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3+42天÷365天/年)]u003d357408元】;3、基于实际情况,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为宜;4、被抚养人生活费108566.67元(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6285元/年÷3人×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6、原告王**支付检查费和其他门诊收费计款1042.5元,合计款587290.48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何**、何**110521.25元、110521.25元,计款22104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366248.48元(587290.48元-221042.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依被告龚**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56373.94元(366248.48元×70%);被告谢**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09874.54元(366248.48元×30%),被告**公司、被告新鹏车队对被告谢**承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节约诉讼资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龚**、被告谢**垫付的丧葬费予以并案处理。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何**、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0521.25元和256373.94元,计款366895.19元(其中被告龚存有预付款15000元,待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何**、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0521.25元;

三、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何**、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9874.54元(其中被告谢**预付款6000元从该赔偿款抵扣);

四、被告定远县**有限公司、舒**鹏车队对被告谢**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何**、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142元减半收取5571元,由原告王**、何**、何**共同负担1115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35元,被告龚存有负担19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835元,被告谢**、定远县**有限公司、舒**鹏车队连带负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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