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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何**、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尚诉被告何**、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尚、被告何**、被告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尚诉称:2014年11月17日13时08分,被告何**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朱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甄庙医院西150米路段时遇原告沿路南侧岔路口驾驶普通摩托车左拐至朱义路,何**采取措施不当,两车在朱义路北半幅路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负全部责任,金*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庙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被告所有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赔偿付医疗费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2680元,摩托车损坏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80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金**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以及被告何*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4、门诊病历、长**庙医院出院小记录、住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生活主要来源,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误工损失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跖骨交通费500元;7、购买摩托车发票,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遭受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志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何**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待质证时再一一阐述;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是200元。

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对原告金**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5村委会证明的本事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仅证明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并不能证明原告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生活主要来源;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是连号发票;对证据7摩托车的购车人是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购车的发票是2011年的,对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何**对原告金**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金**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损坏摩托车实际上已经报废,价值不止200元。被告何**、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传尚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0%,被告何**同意扣除20%非医保费用,故本院按照20%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证据6交通费票据,本院按照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证据7根据原告事后提供的维修发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损失为590元。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能确定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7日13时08分,被告何**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朱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甄庙医院西150米路段时,遇原告金传尚沿路南侧岔路口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左拐至朱义路,何**采取措施不当,两车在朱义路北半幅路面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14201404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传尚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庙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680元。

另查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何**,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金**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金**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作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金**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680元;2、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3、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4、交通费200元;5、护理费1010元(101元×10天);6、误工费665元(66.5元×10天);7、车损费590元;合计874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8745-5680×20%(非医保)u003d7609元。被告何**赔偿原告金**医疗费5680×20%(非医保)u003d1136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传尚7609元;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传尚医疗费1136元;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按56元收取,其中原告金**支付16元,被告何**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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