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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长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陈**、长丰**有限公司、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长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夏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被告陈祥告于2014年1月5日7时40分许,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长丰县双墩镇龙湖铁路桥西100米路段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在临时停车时遇原告周*驾驶皖A×××××普通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雾天视线原因,又因被告车辆停放时未设警示标志,车尾灯未亮,原告周*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导致摩托车的前部撞到皖A×××××号重型货车尾部,致原告周*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凤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9318.9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120天。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26256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9318.9元、车损维修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10216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被告长**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追尾投保我公司的大货车,原告应负此次事故全责;2、原告诉请部分明显过高且无事实依据,在质证阶段再一一阐述;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4、同意垫付款一并处理。

原告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驾驶证复印件、皖A×××××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皖A×××××号车辆投保单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同时证明事故认定书的三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2、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车损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情况以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所花去的费用;3、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主张伤残等级以及计算的依据;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房产证,证明原告是企业法人,居住在北城,同时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的依据;5、证明,证明原告上班时的月工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误工等计算依据。

被告长**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垫付款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陈**、被告民**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民安财**合肥营业部对原告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被告陈**驾驶证无异议,但是没有年审日期,对A7D657号车辆行车证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责任划分请法院审核,对保单无异议;2、对证据2中出院小结三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要求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审核非医保用药,如果没有用药清单,建议扣除20%的非医药用药,对车损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产生的维修费用,建议在500元内酌定;3、对证据3伤残鉴定书系原告单方鉴定,并未通知我方车辆驾驶员、车主及保险公司,不具有合法性;4、对证据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涵管厂是否存在,是否在有效的营业时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法人证明书从证据的形式上,其上面工资有涂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房产证系复印件,该份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居住在此房屋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方应当提供在该房屋中居住的水电煤气费等费用;5、对证据5工资表从证据形式上讲均无签字,且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财务的章,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6500元/月也并没有纳税证明,请法院酌定,另外,原告周*与涵管厂并无劳动合同,达不到其城镇居民收入的事实。被告长**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民安财**合肥营业部的质证意见。

原告周*及被告民安财**合肥营业部对被告长**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所举证据1、2、3、4及被告长**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周*所举证据5虽然提供了原告周*收入6500元/月的相关材料,但由于原告周*本人系长丰**管厂的厂长兼合伙人,其收入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其月收入明显超过国家法定纳税标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纳税证明,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受伤情况确定按照3500元/月标准比较适宜。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车牌号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长丰县双墩镇龙湖铁路桥西100米路段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在该路段临时停车时,遇原告周*驾驶皖A×××××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雾天视线不良,周*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结果皖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撞到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致原告周*受伤、皖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152014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凤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9318.9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120天。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长**有限公司为原告周*在该次事故中垫付8995元。

另查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长丰**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周*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陈**及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长丰**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民安**合肥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民安**合肥营业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

原告周*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318.9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5858元、车损维修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6824.9元。被告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858元、车损维修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2086元;被告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用(9318.9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10000元+车损维修费2600元-2000元)×70%u003d1917元。被告陈**、被告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鉴定费2000元×70%u003d1400元,从被告长**有限公司垫付款中直接扣除。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82086元(含被告长丰**有限公司垫付款7595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1917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原告周*负担193元,由被告陈**、被告长**有限公司负担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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