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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被告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徐**,被告朱**、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12月22日6时40分,被告朱**驾驶车牌号皖BC566M号小型客车,沿赫高路行驶至赫高路徐岗路段时,与陈*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W8442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及乘坐在皖BW8442普通摩托车上的原告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无**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额顶部、左眉弓附近、前额头皮裂伤;2、左侧面部挫伤伴裂伤。现经治疗于2015年1月6日已经出院。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无**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与钱广凤无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赔偿损失: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天×16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4420元(16天×130元/天)、误工费6249元(60天×104.15元/天)、交通费400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43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8667元,人保无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与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朱**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朱**负本起事故全责。

三、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陈*入院、出院时间,住院共计16天,其被诊断为左额顶部、左眉弓附近、前额头皮裂伤;左侧面部挫伤伴裂伤。

五、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陈*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6479.17元。

六、护理费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2080元。

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原件两份、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修理三轮摩托车花费1400元、施救费430元。

八、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400元。

九、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60日、15日、16日。

十、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1500元。

十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无为县徐岗消费品综合市场经营水产业多年,因2014年12月22日左右未能到市场经营水产的事实。

十二、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8日原告租赁徐岗街道陈**房屋(暂定2年)的事实。

十三、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出租人陈**住址为无为县红庙镇徐岗社区。

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身份证上标明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证据六有异议,其只是一份收据,他们只是自己达成意见,对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定为每天80元到90元的标准,最多按照每天101.6元的标准;对证据七有异议,车损应由相关部门鉴定,按鉴定报告予以认可,故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法院不应支持,另外施救费过高,认可为100元;对证据八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证据九认为不合法,该鉴定报告只是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鉴定,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当庭才看到的,且该证据随意性较大,应提供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该证据也是当庭才看到的,原告在租房处居住不满一年,租房处与原告家里实际路程实际距离,故应该有门面房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十三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身份证原件。

对陈*提供的证据,朱**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陈*提供的证据五,经本院审查,该住院费用清单为无**民医院出具,且相应数额与医药费发票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而人保无为支公司虽主张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但并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相应鉴定费,故对人保无为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陈*提供的证据六,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原告所请护工赵**所出具的护理费条据,但赵**并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方式予以核实该证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陈*提供的证据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盖有周**发票专用章,对该发票的实际性质无法确定,但车损为本起事故导致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该证据中的施救费发票属于原件,并盖有发票专用章,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陈*提供的证据八,经本院审查,交通费乃原告在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以部分采信;

对陈*提供的证据九,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由安徽**事务所委托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属于原件,而人保无为支公司虽主张该报告不合法,但并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相应鉴定费,故对人保无为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陈*提供的证据十,经本院审查,鉴定费发票乃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原件,且为鉴定所支出费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陈*提供的证据十一,经本院审查及实地调查,该证据确为徐岗消费品综合市场负责人李**出具,陈*与钱广*的确在该市场经营鱼、虾等水产,经营时间为早六点半左右至上午十点半左右,且每月逢一、四、七共九天经营,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陈*提供的证据十一,经本院审查及实地调查,该证据仅有出租人陈**与承租人陈*签字,且陈**与陈*为远亲兄弟关系,虽然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陈**也坚称是2013年1月8日当天签订的,但庭审中承租人陈*明确表示该证据乃近几天补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陈*提供的证据十一,经本院审查及实地调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6时40分,朱**驾驶皖BC566M的小型客车,沿赫高路行驶至赫高路徐岗路段时,与陈*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W8442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及皖BW8442的普通摩托车乘坐人钱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与钱广*无事故责任。陈*伤后于当日入住无**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顶部、左眉弓附近、前额头皮裂伤;左侧面部挫伤伴裂伤。2014年12月22日入院,2015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加强营养、五官科随访、我科随访。陈*的伤情2015年6月2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1、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同住院日期。司法鉴定费为人民币800元、700元共计1500元;陈*皖BW8442的普通摩托车被人保无为支公司定损为1020元。

另查明,陈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开城镇宇圣行政村钱灯自然村4号,为农村户籍,但其与钱广*在无为县徐岗消费品综合市场租摊经营鱼、虾等水产,经营时间为每月逢一、四、七共九天的早六点半左右至上午十点半左右。皖BC566M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方益玲,朱**为该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该车在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朱**已向陈**付医药费479.17元,但陈*并未一并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陈*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6479.1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480元;三、营养费:根据评定的营养期15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450元;四、护理费:住院16天,对原告主张130元/天标准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10元/天标准计算为1760元;五、误工费:陈*主张按照水产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由于陈*与钱广*在无为县徐岗消费品综合市场租摊经营鱼、虾等水产,经营时间为每月逢一、四、七共九天的早六点半左右至上午十点半左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为90元/天,根据评定的误工期60天,其误工损失计算为5400元;六、残疾赔偿金:陈*为农村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给陈*造成伤残,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交通费乃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260元;九、鉴定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1500元;十、三轮摩托车修理费:根据人保无为支公司定损1020元,本院确定为1020元;十一、施救费:根据提交的施救费票据430元,人保无为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施救费为430元。陈*的损失共计42611.17元,由于陈*仅主张医药费6000元,故扣除医药费479.17元,陈*的最终损失共计42132元。

由于皖BC566M小型客车在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上述损失全部由人保无为支公司予以赔偿,人保无为支公司共赔偿陈*42132元,又人保无为支公司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钱广凤14240元(无医药费赔偿),故人保无为支公司赔偿陈*4213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具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500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020元、施救费43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42132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陈*负担41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50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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