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吴**、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诉被告吴**、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古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百所,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4年11月17日8时,吴**驾驶皖BW0908号二轮摩托车从高新大道往无为大堤方向逆向行驶,行至泥汊新街泥汊交管站路段时,与王**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受伤后去无**医医院进行了治疗。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王**受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另吴**驾驶的皖BW0908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王**诉至法院,要求:1、吴**、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4151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费3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357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吴**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王**受伤后治疗的费用是吴**垫付的,共13867元,该费用应予以返还;2、王**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

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王**也负有事故责任,应该按照双方过错程度进行赔偿;2、王**诉求过高;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医院病历,证明王**受伤后去无**医医院治疗的情况;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为14151元;第五组证据,出院记录,证明王**于2014年11月17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的情况;第六组证据,用药清单,证明王**受伤所需治疗药物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王**受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王**受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2500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2100元;第九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主要证明王**系安徽**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的住所地无为县泥汊镇新街渡江工业区等事实;第十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为3000元。

对王**提供的证据,吴**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八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数字化摄影发票和乡镇发票没有相应病历佐证,不能作为本案赔偿项目,不具有合法性;第七组证据,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应当以医嘱为准,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为准;第九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已经超过;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用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对王**提供的证据,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户籍是农村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所以计算相关损失应当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第三、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医嘱上注明休息3个月,应当以医嘱为准。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1、对于王**的伤情是否能够上伤残,要进行核实;2、休息期过长,应按医嘱;3、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计算。第八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第九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供原件核实,王**从事的水产品养殖,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第十组证据,该组发票都是连号的,由法院核实,我公司建议交通费用为300元。

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保单,证明吴**在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王**受伤后,吴**垫付的费用共13867元的事实。

对吴**提供的证据,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对第一张发票13738元无异议,第二张发票不认可。

对吴**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无异议。

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因上述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予以确认;第十组证据3000元偏高,应以实际发生来计算。吴**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王**受伤后,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3738元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8时,吴**驾驶皖BW0908号二轮摩托车从高新大道往无为大堤方向逆向行驶,行至泥汊新街泥汊交管站路段时,与前方左侧由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的王**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受伤后去无**医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40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4087元,王**在住院期间由家人对其进行护理。2014年11月28日,经公安机关对此事故进行认定,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14日经司法鉴定,王**左下肢两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超过左下肢功能10%,评为10级伤残;王**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2500元(详见鉴定意见书)。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王**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1、吴**所有的皖BW0908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王**受伤后,吴**为其垫付医疗费用为13738元;3、王**常年居住在无为县高沟镇龙庵街道,系安徽**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驾驶皖BW0908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碰撞了驾驶电动自行车人王**,造成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吴**将所有的皖BW0908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进行赔偿,对其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吴**和王**按比例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王**虽为农村户口,但王**常年居住在无为县高沟镇龙庵街道,且多年从事渔业养殖,有固定收入,因此,对王**的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王**要求赔偿的费用偏高,其中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王**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14087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u0026times;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u0026times;4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u0026times;90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u0026times;18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后续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0665元。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费用,中国人保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0178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王**的剩余医疗费408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合计10487元,吴**赔偿80%即8389.60元,王**承担20%即2097.40元。另王**受伤后,吴**为其垫付的费用13738元,王**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100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吴**赔偿王**8389.60元。

三、王**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五日内,返还吴**垫付的医疗费13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吴**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