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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姜玉村、中国太平洋**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龙诉被告姜玉村、被告中国太平洋**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龙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告姜玉村、被告中国太平洋**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志龙诉称:2014年11月21日16时53分,姜**驶皖E01611号大型货车,沿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公里300M处与我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姜玉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4238.26元(包括医疗费135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180元、误工费2161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8034.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姜玉村在庭审中辩称:没意见。但我为夏**垫付了费用,包括有五六千元医疗费发票在夏**处,我自己也有医疗费发票3087.73元(庭后本人已取回),护工费证明360元(庭后本人已取回),请求依法处理。

中国太平洋**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当事人证、照齐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用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原告应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及发票原件供答辩人核实,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赔偿清单按事故参与度计算方式不正确,不应仅扣除残疾赔偿金的责任比例,而是本案整体经济损失的按比例计算,考虑到本案有两个参与度系数,应按平均参与度系数计算。二、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减。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

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成因;2、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夏**受伤;3、本起交通事故姜玉村负全责。三、巢**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证明:1、入、出院日期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14日住院80天;2、合计用去医疗费135511.4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不完全性损伤,左上肢神经损伤,左上肢肌力3级,评为6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96%;2、颈部内固定永久保留,颈部活动度丧失,评定为8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70%;3、三期分别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五、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800元。六、孙**委会的证明,证明夏**在出车祸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夏**因事故用去交通费用4000元。

对于夏**提供的证据,中国太平洋**鞍山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二、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扣除非医保用药,如果没有用药清单的,在商业险内扣除15%。三、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误工期过长,六级参与度过高,参与度应取平均值83%。四、对证据五,我方也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五、对证据六无异议。六、对证据七请法院酌定。七、对《赔偿清单》中的护理费应分院内(101元/天)、院外(80元/天)两个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96%、70%的平均值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参与度针对全部费用计算。

对于夏**提供的证据,姜玉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意见。

中国太平洋**鞍山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银行回单,证明我方支付鉴定费1000元。二、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免除非医保用药责任的内容。

对于中国太平洋**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保单无异议;保险条款(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

对于中国太平洋**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姜玉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夏**所举证据三,保险公司提出在原告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如果没有用药清单的在商业险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原始保险合同,其当庭也未能证明其在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上已尽到了责任免除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在当庭也未指出u0026ldquo;如果没有用药清单,在商业险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u0026rdquo;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在原告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如果没有用药清单在商业险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夏**所举证据四,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期过长,六级参与度过高,参与度应取平均值83%的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是由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真实、可信且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三、对夏**所举证据五,保险公司提出其已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质证意见,由于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本院将依法决定该鉴定费的负担。四、对夏**所举证据六,保险公司提出由法院依法核减的质证意见,因夏**提供的相应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40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五、对于保险公司对赔偿清单中各项的质证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和说明。五、对中国太平洋**鞍山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二中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原始保险合同,其当庭也未能证明其在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上已依法尽到了责任免除告知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16时53分,姜玉村驾驶车牌号为皖E01611的大货车,沿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公里300米时,与夏**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夏**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玉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安徽医**湖医院住院治疗82天,用去医疗费135511.4元。经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不完全性损伤,左上肢神经损伤,左上肢肌力3级,评为六级伤残;颈部内固定永久保留,颈部活动度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夏**伤后被评定的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夏**上肢运动功能障碍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直接导致,其六级伤残的损伤参与度为96%;颈部活动度的丧失所致八级伤残,由于存在自身颈椎退行性变,损伤参与度为70%。

另查明,夏**户籍及住所在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草岭行政村刘村自然村25号,其系农村居民。皖E01611号大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100万元的u0026ldquo;商业第三者责任险u0026rdquo;(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夏**治疗期间,姜玉村为夏**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姜玉村驾驶车辆因违法行驶导致夏**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姜玉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向夏**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中国太平洋**鞍山中心支公司为皖E01611号大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夏**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u0026times;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u0026times;90天),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主张医疗费135511.4元,保险公司提出应在原告医疗费里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当庭并未提出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受害人在入院治疗时其用药权在医方,用药是依据伤者病情来决定的,在受害人无法决定用药范围时,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受害人有失公平,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夏**的该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夏**主张护理费18180元(180天u0026times;101元/天),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应分院内(101元/天)、院外(80元/天)两个标准的抗辩意见,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夏**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将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但其本人主张按101元/天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应为18180元(180天u0026times;101元/天)。夏**主张误工费21612元(360天u0026times;21612元/年),虽然夏**已年满66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其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的计算21612元(360天u0026times;21612元/年)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夏**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8034.86元{(9916元/年u0026times;(20-6)年u0026times;50%u0026times;96%]+(66635.52元u0026times;3%u0026times;70%)};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事故参与度计算方式不正确,不应仅扣除残疾赔偿金的责任比例,而是本案整体经济损失的按比例计算,本案有两个参与度系数,应按平均参与度系数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夏**其六级伤残的损伤参与度为96%,八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70%(由于存在自身颈椎退行性变),两个参与度系数都很高,都足以认定交通事故是造成两个伤残的主要因素,该参损伤与度是两个伤残等级的损伤参与度,其仅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夏**主张残疾赔偿金68034.86元{(9916元/年u0026times;(20-6)年u0026times;50%u0026times;96%]+(66635.52元u0026times;3%u0026times;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被鉴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结合本起事故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夏**获赔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夏**提供的相应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40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考虑到其伤情及医治等因素,本院酌定夏**获赔的交通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合计为293238.26元。因皖E01611号大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100万元的u0026ldquo;第三者责任险u0026rdquo;(含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夏**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180元,误工费人民币21612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40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剩余未获赔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25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626.86元,共计人民币173238.26元。因皖E01611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u0026ldquo;第三者责任保险u0026rdquo;100万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故中国太平洋**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73238.26元(医疗费人民币125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626.86元)。保险公司对夏**的赔偿款中应扣除姜玉村已垫付给夏**的医疗费人民币46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夏**人民币共计288638.26元(交强险赔款人民币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人民币173238.26元-姜玉村垫付款人民币4600元)。在本案中,姜玉村与保险公司就垫付款赔偿问题,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姜玉村可另案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人民币288638.26元(已扣除姜玉村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60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夏**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180元,误工费人民币21612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偿金人民币2540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夏**医疗费人民币125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626.86元。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2932元,由原告夏**负担106元,被告姜玉村负担2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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