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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徐**、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和被告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诉称:2014年9月25日,徐**驾驶皖BB5X55号小型客车沿鹤毛乡汉桥村村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汉桥村桃园路段时,绕越前方同向靠右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未获赔偿,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6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费用都是由我垫付的;我还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每次住院都是我用车送他去医院,费用为3000元,但没有票据,请求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的发生不持异议,但原告的诉求过高;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庭后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的发生;2、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病历、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的经过;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徐**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被评为拾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270日、60日、90日;五、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六、医药费票据,证明支付227元;七、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八、收款收据一张,证明物品费用是从徐**垫付的8000元支付的。

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收条,证明给付8000元费用;二、医药费发票,证明支付46251.9元。

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家承包农田种植水稻,证明目的原告按农村标准计算。

对于徐**提供的证据,徐**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表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三有异议,对治疗静脉曲张的医药费应予扣除;对证据四有异议,三期鉴定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五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六医药费发票有异议;对证据七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八不予承担。

对于徐**提供的证据,徐**质证表示:对垫付医药费本案不作处理;对于8000元的确收到,但在本案主张之外。保险公司质证表示依法判决。

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徐**质证证据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无异议;徐**表示无质证意见。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徐**所举证据三中治疗静脉曲张的医药费,经核实,在本次诉讼中,并未请求,不存在扣除问题;对于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中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乃是法院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专业鉴定的结果,并非是主观臆断,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五鉴定费是鉴定之需要,必然发生的费用,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医药费是检查所需,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八,因徐**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且已从垫付款中支付,其不能获得重复赔偿,不予认定。对于徐**所提供的证据一收条,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其可以与保险公司协商或另行起诉;对于保险公司证明,证明徐**是农业户口,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7时30分,徐**驾驶皖BB5X55号小型客车沿鹤毛乡汉桥村村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汉桥村桃园路段时,绕越前方同向靠右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到无**医院、安徽医**属医院、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合**医院无为三泰医院等处就诊,被诊断为:1、创伤后单侧膝关节病(左膝)、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左膝后叉韧带损伤)、2、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3静脉曲张(双下肢)。徐**遂在上述医院入院治疗共计40天。为此,徐**为此垫付227元。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无事故责任。

另查,徐**在事故发生时满60周岁。事故发生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经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丧失功能超过左下肢功能10%,评为拾级伤残;2、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270日、60日、90日。

再查,徐**驾驶皖BB5X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不计免赔的u0026amp;amp;ldquo;商业三责险u0026amp;amp;rdquo;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违章驾车致使徐**受伤,侵害了徐**的健康权,徐**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具体赔偿数额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药费227元,诉求有据,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20109.6元(270天u0026amp;amp;times;74.48元/天),徐**诉求误工费每天74.48元,较为适中,予以支持;3、护理费9392.4元(90天u0026amp;amp;times;104.3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u0026amp;amp;times;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u0026amp;amp;times;30元/天);6、交通费1500元,徐**诉求3000元,本院根据治疗天数、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远近,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u0026amp;amp;times;20年u0026amp;amp;times;10%);8、精神抚慰金8000元,理由是徐**身体受伤构成拾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考虑到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徐**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为8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061元。对于上述损失,因皖BB5X55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227元、误工费2010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392.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共计人民币62061元。对于徐**辩称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其可与原告自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可以起诉;对于徐**辩称原告每次住院都是其用车送他去医院,费用为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因其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徐**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涉及徐**所垫付的医疗费,其可以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或另行起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医疗费医疗费227元、误工费2010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392.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共计人民币62061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汇入此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261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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