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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寿诉被告朱**、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寿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朱**、被告刘*、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寿诉称:2015年4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朱**驾驶的皖Q33072号重性半挂牵引车牵引皖Q3029号挂车沿无六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无六路桂子老年公寓前路段时,碰撞到同向的谢*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谢*寿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寿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驾驶的皖Q33072号重性半挂牵引车牵引皖Q3029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418.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谢*寿诉请过高;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不承担;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评定过高;精神抚慰金*请过高;交通费以140元为宜;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原告谢*寿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

朱**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刘*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谢**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一份,证明谢**受伤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9979.27元;

四、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谢人寿经鉴定构成两个拾级伤残,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及鉴定费用1600元的事实;

五、无为县**民委员会证明及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证明原告谢**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误工费;

六、车辆定损单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起事故花费2000元交通费,车辆定损为800元。

对于谢**提供的证据,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中农民负担监督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中车辆定损单无异议,交通费以140元为宜。

被告朱**和刘*对原告谢**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朱**、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未表示异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表示异议的,本院作以下认定:

一、对于谢**提供的证据三,因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故本院对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二、对于谢**提供的证据五,农民负担监督卡和赫店**委员会能够证明原告谢**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对于谢**提供的证据六,对于谢**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谢**的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的远近及来回次数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朱**驾驶的皖Q33072号重性半挂牵引车牵引皖Q3029号挂车沿无六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无六路桂子老年公寓前路段时,碰撞到同向的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谢**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被送往无**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护理并不适随诊。经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正规发票核算,谢**的医药费共计9979.27元。原告谢**在向本院起诉时,一并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谢**受伤后伤残等级及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左上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两个拾级伤残,综合评定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为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

另查,被告朱**驾驶的皖Q33072号重性半挂牵引车牵引皖Q3029号挂车实际车主为刘*,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再查,谢**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受伤系朱**驾驶机动车过失侵权所致,故朱**应对谢**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谢**不负事故责任,朱**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的损失,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谢**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谢**的医药费9979.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u0026times;14天);三、营养费2700元(30元/天u0026times;营养期90天);四、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u0026times;护理期120天),由于谢**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五、对于交通费部分,结合谢**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及离家距离的远近,本院酌定为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谢**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u0026ldquo;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u0026rdquo;,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七、伤残赔偿金11998.36元(9916元/年u0026times;1.21年);八、误工费13404.6元(74.47元/天u0026times;180天),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u0026ldquo;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u0026rdquo;;九、鉴定费1600元,属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属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十、车损费用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1902.2元。因原告谢**的合法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故对其要求被告朱**、刘*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人寿61902.2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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