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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高**、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民诉被告高**、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士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菊、被告高**、以及大地保险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4月18日9时15分许,高**驾驶皖BR09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城庆衍街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无城庆衍街融城绿景北大门前路段左转弯时,碰撞到路面行人马**,造成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BR092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高**,在大地保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事故发生后马**入住无**民医院治疗42天花去医药费1351.72元(高**垫付医疗费未计入),马**出院后因和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351.72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171.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马辉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赔偿清单一份,高少武向本院提供保单抄印件一份、护理费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被告大地保险无为支公司承认原告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马**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对其人身受伤予以经济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皖BR0922号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主要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高**适当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4620元系由被告高**垫付,故该部分护理费获赔后应返还被告高**。对原告主张休息期间护理费的请求,虽无医嘱要求,但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等因素,本院对此予以酌情确定。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无为支公司虽作出原告医药费中**保用药应予扣减的抗辩,但其并未举证支持其抗辩,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不予支持。经审核,本院对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3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护理费6510元[105元/天×(住院42天+休息2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882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8882元;

二、被告高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护理费2000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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