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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吴**、安盛天平**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吴**委托代理人骆红雨、被告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英诉称:2015年2月12日14时,吴**驾驶京QR5L99号车沿二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南门大转盘右转弯时,碰撞了魏*英所骑的电动车,至魏*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魏*英经无**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第三跖骨骨折等多处受伤。该案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京QR5L99号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魏*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魏*英营养费109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570元、护理费109天u0026times;133元/天u003d14170元、误工费109天u0026times;133元/天u003d141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3180元。

吴**确认事故是事实,同意魏*英诉请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魏*英诉请费用过高,多余部分应予扣减,具体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陈**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情况;4、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魏**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三期情况;5、蓝鼎物业证明,证明魏**在事故发生前在无为县蓝鼎中央城柏悦园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6、交通费发票,证明魏**在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

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说明了魏**是农村居民;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应该是17天,出院医嘱上面说的护理休息天数过多;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蓝鼎物业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法院应不予采信,公章是物业工作联系专用章,且证明内容说魏**为业主,应该有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付款发票等证明其是业主,魏**在城镇居住应当有派出所证明或者暂住证等来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票据是连号都是100元每张,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吴**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病历、诊断证明书反映魏**住院治疗情况,自2015年2月12日住院至3月1日出院共住院时间为18天,医嘱内容客观真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医嘱中护理天数过多没有相关依据,本院对其医嘱日期应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魏**为证明在城镇里居住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或租赁他人房屋等相关证据证实,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予采纳;对证据6,交通发票反映了原告受伤医治发生交通费用情况,本院将根据其病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14时,吴**驾驶京QR5L99号车沿二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南门大转盘右转弯时,碰撞了骑电动车的魏**,致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魏**经无**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第三跖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18天,出院时医生要求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4周,禁止3个月内负重,并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营养3个月。该案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魏**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3180元。

另查明:京QR5L99号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驾驶京QR5L99号车碰撞了魏**,致其受伤,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安盛**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安盛**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魏*英系农村户籍,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魏*英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540元;魏*英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33元计算,其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每天按90元计算,采纳医生建议的休息3个月,护理、营养3个月,故魏*英的营养费应为108(18+90)天u0026times;30天/元u003d3240元、误工费为108天u0026times;90天/元u003d9720元,护理费为108天u0026times;90元/天u003d9720元;本院根据魏*英居住地和无**医院的距离及住院医治的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820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23820元;

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魏**负担50元,被告吴**和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各负担75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为县支行,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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