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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国立与周*、吴*、芜湖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国立诉被告周*、吴*、芜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四达公司u0026amp;amp;rdquo;)、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太**险公司u0026amp;amp;rdquo;)、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浙**公司u0026amp;amp;r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吴*、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卫国立诉称:2014年10月4日,周*驾驶皖BK4918号货车于通江大道25KM+200M处碰撞了吴*驾驶的皖BVK168号货车尾部,造成皖BK4918号货车乘坐人卫国立受伤的交通事故,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BK491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四达公司,并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u0026amp;amp;ldquo;车上人员责任险u0026amp;amp;rdquo;,皖BK168号货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u0026amp;amp;rdquo;。卫国立诉求周*、吴*、四达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248317.25元(其中医疗费61226.2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700元、陪护用具费275元、误工费351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太**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u0026amp;amp;ldquo;2万元车上人员险u0026amp;amp;rdquo;,并为卫国立垫付了31157元费用。

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太**险公司投保了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u0026amp;amp;rdquo;。

太**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它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卫国立诉请高过,三责险按照20%的比例赔付。

浙**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不承担。

四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卫国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卫国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卫国立的身份信息。

二、太**险公司、浙**公司、四达公司信息(打印件)、吴*、周*驾驶证、皖BVK168号、皖BK4918号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1太**险公司、浙**公司、四达公司的主体适格;2、吴*、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均有合法的行驶资质;3、皖BVK168号在太**险公司投保了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u0026amp;amp;rdquo;,皖BK4918号在浙**公司投保u0026amp;amp;ldquo;2万元车上人员险u0026amp;amp;rdquo;。

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1、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事故的次要责任,卫国立无责。

四、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安徽医**湖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二份、医疗费发票(原件)十一份,证明卫国立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61226.25元。

五、证明(原件)二份,证明卫国立两次住院期间亲属租赁陪护用具用于休息合计275元。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1、卫国立构成为九级伤残,休息、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70天、90天、120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2、卫国立用去司法鉴定费2100元。

七、陡沟**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卫国立从事木工行业,不从事农业生产。

八、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一份,证明卫国立用去交通费5000元。

九、证人闵玉锁、窦**证言,证明卫国立一直从事木工行业。

对于卫国立提供的证据,周*、吴*、太**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11月28日治疗湿疹性皮炎与本案无关联性,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包含了部分护理费,应在其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证据五,陪护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也不是正规的发票,陪护费用不认可。证据六,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人的资质,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证据七,只能证明卫国立是木工,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八,交通费600元为宜。证据九,无异议。

吴*、周*、太**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四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及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卫国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周*、吴*、太**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四,周*、吴*、太**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认为其湿疹性皮炎非交通事故造成,其产生的医疗费不应获赔,从出院记录中可查明湿疹性皮炎应系交通事故外伤所引起,应当获赔,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系一个治疗项目,和卫国立主张的护理费系两个概念,周*、吴*、太**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证据四予以认证。证据五,系陪护人员产生的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认证。证据六,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证据,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予以认证。证据七、九,对证明卫国立从事木工行业,周*、吴*、太**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卫国立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八,交通费结合卫国立住院地点及天数,酌情认定28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周*驾驶皖BK4918号货车于通江大道25KM+200M处碰撞了吴*驾驶的皖BVK168号货车尾部,造成皖BK4918号货车乘坐人为国立受伤的交通事故,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BK491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四达公司,并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u0026amp;amp;ldquo;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u0026amp;amp;rdquo;,皖BK168号货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u0026amp;amp;rdquo;卫国立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61226.25元,发生交通费2800元,经鉴定卫国立1、卫国立构成为九级伤残,休息、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70天、90天、120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2、卫国立用去司法鉴定费2100元。周*为卫国立垫付医疗费31157元,卫国立从事木工行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卫国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具有获得有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太**险公司作为皖BVK168号货车的保险人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浙**公司作为皖BK4918号货车的保险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卫国立应获赔款项先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吴**事故的次要责任,太**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按30%的比例赔付,剩余部分由浙**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周*赔付。卫国立应当获得赔偿款项分别为:医疗费为612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应为9387元(104.3元/天90天)、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22元/天计算为32940元(122元/天270天)、伤残赔偿金为39664元(9916元/年20年0.2)、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上述合计176677.2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4786.25元,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891元,剩余64786.25元,太**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19435.87元,剩余45350.38元,由浙**公司赔偿2万元,周*承担的25350.38元从周*已垫付的31157元医疗费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卫国立各项费用合计131326.87元。

被告浙商财**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卫国立各项费用合计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周*负担50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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