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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六安祥龙**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怀诉被告李**、被告六安祥龙**责任公司(以下筒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筒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2015年4月11日20时20分,被告李**驾驶皖NA04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1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66KM+150M时,因天晚未注意安全避让横过公路的吴**,造成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被送入无**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6758.91元(含李**垫付的6613.91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李**驾驶皖NA04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故原告没有得到依法赔偿,故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代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42266.2元(不含李**垫付的6613.91元),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李**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为原告垫付6613.91元的医药费、护理费2600元应一并外理,返还给我。另原告起诉有的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横穿马路有过失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吴**受伤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吴**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4、无**民医院检查记录,证明吴**的伤情及花去检查费用145元的事实;5、行政村、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在家一直以种田为生;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7、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8、交通费票据粘贴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出院、随诊、鉴定花去交通费1500元。

对吴**所提供的证据,李**不持异议。

对吴**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6不持异议;证据4未提供医药发票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吴**已70多岁在家还种田不现实,仅凭村委会证明还不够,还应提供承保土地分配表,因此误工费不予认可,如误工费认可,应当按医嘱3个月计算;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休息时间应当按医嘱3个月;证据8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的,只认可非连号的发票150元。

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1张,证明为吴**垫付医药费6613.91元;2、領条,证明为吴**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2600元。

对李**提供的证据,吴**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证据2请了护工,因护工不尽心,还需我的子女在护理,所提供的证据,护理期限不清楚,护理费是否付了不清楚,缺乏真实性。

对李**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2不持异议。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吴**提供的证据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予以认定,证据4未提供医药发票印证,不予认定;证据5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70多岁人参加生产劳动属正常行为,行政村、镇政府也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是通过合法程序行成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8保险公司异议成立,但承担150元交费,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对李**提供人的证据1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未认可,护工也未到庭作证,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1日20时20分,被告李**驾驶皖NA04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1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66KM+150M时,因天晚未注意安全避让横过公路的老人吴**,造成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被送入无**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即李**垫付的6613.91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李**驾驶皖NA04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避让行人,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吴**老人的心灵和身体造成一定伤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李**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运输公司,但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李**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保险公司抗辩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和原告不应有误工费或少承担误工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安徽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吴**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即李**垫付的6613.91元,营养费900元(30天u0026times;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u0026times;30元/天)、护理费6240元(60天u0026times;104元/天)、误工费13320元(180天u0026times;74元/天)、伤残赔偿金6941.2元(9916元/年u0026times;7年u0026times;10%)、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计45055.11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李**垫付的医疗费6613.91元,李**要求返还2600元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吴**人民币45055元;

二、李**、六安祥龙**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款应汇至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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