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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诉称:2014年12月8日6时12分,黄**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无城镇襄安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襄安路与拓无路、二坝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拓无路左转弯至二坝路的钱*驾驶的皖BM202W号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黄**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085.66人民币。2、原告保留对后期治疗的诉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钱铖辩称:本起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我还为原告更换了一部手机。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果果,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1万元抢救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为支持自己的诉求,黄**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资质合法。

3、事故认定书,证明黄**负事故主要责任;钱铖负事故次要责任。

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黄**在无为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南**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住院117天。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4433.22元。

6、鉴定报告、精神病鉴定报告,证明黄**因颅脑损伤致智能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为4216.93元。

8、征地证明、无为县城市规划、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因城市建设征地已没有耕地,在无城镇规划区内,且自2000年至今一直经营桥头超市;证明黄**与黄**系父女关系,并证明黄**系电动车所有人。

9、无为县**责任公司及发票,证明黄**女儿黄**于2011年2月17日在其公司购买电动车价格为3800元。

10、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支付住宿费为5000元。

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为8000元。

对黄**的举证,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三性无异议,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计算赔偿费用时应考虑过错程度,被保险人在本起事故中程度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30%赔偿责任;证据4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南京、上**院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证据5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大药房发票属私自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鉴定报告,原告系当庭举证,保险公司请求法院给予时间庭后审核;证据7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8请求法院核实两份证明;营业执照应提供原件审核;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车辆损失应经过相关部门评估其真实损失;证据10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住宿费发票非常笼统,且是芜湖市地方税务发票,不予支持;证据11交通费发票也非常笼统,保险公司认为以2000元为宜。

对黄**的举证,钱铖不持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钱铖向本院举证如下:

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对钱*的举证,黄启保、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举证:1、垫付清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2、保险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保险公司的举证,黄**、钱铖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6时12分,黄**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无城镇襄安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襄安路与拓无路、二坝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拓无路左转弯至二坝路的钱*驾驶的皖BM202W号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事故主要责任;钱*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在无为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南**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住院117天。共支付医疗费124433.22元。鉴定报告、精神病鉴定报告意见:黄**因颅脑损伤致智能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鉴定费为4216.9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钱*垫付医药费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均在诉求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黄**受伤事故,钱*负事故次要责任,黄**负事故主要责任。钱*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先予赔偿。征地证明、无为县城市规划、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证明黄**在城镇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黄**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黄**提出车损2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减少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造成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4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117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2528元(120天104.4元/天),误工费23580元(180天131元/天),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鉴定费4216.9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343402.15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人民币67020.6元[(343402.15元-120000元)30%],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570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钱*承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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