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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洪**、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洪**、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范**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洪**驾驶冀R2891D号小型客车,沿蚌淮高速由东向西行驶时,追尾撞到前方原告张**驾驶的皖BZZ268号轿车,造成冀R2891D号客车上乘客洪*受伤,皖BZZ268号轿车驾驶员张**及乘客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多家医院抢救,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洪**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计130256元,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变更为91845元(其中医疗费7875.8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投保了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限额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对医疗费应扣除u0026ldquo;不属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u0026rdquo;,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住所实际住院天数、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的限额,商业险项下不予赔偿,误工费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工资对帐单,护理费应提供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证明材料,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发票,并与载明的时间相吻合,残疾赔偿金应提供村民委员会及就业、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土地被征用的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承担,车辆维修应提供修理发票、修理明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2015年4月4日,洪**驾驶冀R2891D号客车,沿蚌淮高速由东向西行驶时,追尾撞到前方张**驾驶的皖BZZ268号轿车,造成冀R2891D号客车上乘客洪*受伤,皖BZZ268号轿车驾驶员张**及乘客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洪**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伍**不负事故责任。

冀R2891D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洪**,该车辆在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滁**警支队高速二大队滁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

在张**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用证据中,有淮**医院、芜湖**民医院、南**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及后续日期,姓名为张**的有7157.56元,姓名为伍**的有718.3元;结合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淮**医院集团肿瘤医院出院记录》、《淮南**肿瘤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芜湖**民医院出院记录》、《芜湖**民医院病休证明书》,对张**在淮**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用7157.5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伍**用去医疗费用718.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扣除u0026ldquo;不属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u0026rdquo;,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的u0026ldquo;不属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u0026rdquo;,也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对u0026ldquo;不属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u0026rdquo;进行鉴定,故对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张**受伤后用去医疗费用7157.56元;在庭审中,张**诉请其已为另一受害人伍**支付了医疗费用718.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为减少诉累,对该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用去医疗费用7875.86元。

经审查张**提供的证据《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上述《规定》第二十七条之情形,故对安**鉴字(2015)第07010号《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予以采信;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评估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张**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60日u0026times;30元/日)予以认可。

在张**提供的证据中,有南陵县**民委员会、南陵县籍山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张**的身份信息、家中土地自2005年1月被政府全部征用等信息;芜湖**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张**的身份信息、自2014年10月以来一直在该公司担任驾驶员职务、月工资35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等信息;芜湖**限公司并出具了其公司营业执照、2015年1-3月份的工资表。上述证据均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结合民事证据的盖然性,对张**家中土地已被政府全部征用、在芜湖**限公司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结合张**《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休息日为120日,误工费为14000元(120日u0026times;3500元/月u0026divide;30日)。

张**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8091元/年,结合张**《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护理日为60日;张**的护理费为6261.53元(60日u0026times;38091元/年u0026divide;365天)。

交通费为必要费用,考虑张**在淮**医院住院治疗1天、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又进行鉴定事宜,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部分支持,以1200元为宜。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张**实际住院5天,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u0026times;30元/天)予以支持。

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用。

张**的家中土地已于2005年1月被政府全部征用,并于2014年10月在芜湖**限公司务工,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结合张**1963年4月出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u0026times;10%u0026times;20年)。

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以6500元为宜。

鉴定费属查明事实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在庭审中,张**认为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已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35000元,但此款已被洪**领取,并只给付其本人32000元,故要求洪**承担车辆损失维修费3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张**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因未提供,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诉讼。

综上,张**各项损失总计为88965.39元。因冀R2891D号客车在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因本案的赔偿标的均在交强险金额范围内,故对张**要求洪**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洪**、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在强制险内赔偿88965.39元;

二、被告洪**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张**负担205元、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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