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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渤海财产**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闩诉被告渤海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闩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闩诉称:2015年3月8日晚,谢**驶皖N94739号货车沿军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泉塘派出所路段时,挤压了躺在道路中间的刘**,造成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是刘**侄子,死者生前一直由原告照顾和赡养。事故发生后丧葬事宜和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谢**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93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追加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原告诉请部分过高。

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和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证明原告是受害人侄子,和受害人共同生活,对受害人照顾;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负事故同等责任;三、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四、批复,证明死亡赔偿金等于财产损失,应作遗产处理;五、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丧葬费用等花费5万元。

保险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刘**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但证据五中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过高,应认定5000元。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五中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次数、处理事故天数、处理事故等事宜人员的多少及相关发票,但上述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将酌情认定为6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晚,谢**驶皖N94739号货车沿军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泉塘派出所路段时,挤压了躺在道路中间的刘**,造成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是刘**侄子,死者生前一直由其照顾和赡养。本次事故肇事者谢**与刘**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刘**,1943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成行政村七圩自然村,为农业户口。

再查,皖N94739号货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违章驾车致使刘**死亡,侵害了其生命权,现刘**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具体赔偿数额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9328元(9916元/年u0026amp;amp;times;8年),因刘**为1943年2月19日出生,现年72岁,同时其为农村居民,对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23903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理由是本起交通事故致刘**死亡,确实给其亲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死者刘**在本起事故中也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合计6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次数、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天数、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人员的多少及相关发票,其请求20000元过高,但上述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将酌情认定为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9231元。对于上述损失,因肇事车辆皖N94739号货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保险公司在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合计6000元、死亡赔偿金30097元,共计110000元;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超出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各项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再由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谢**与死者刘**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谢**负本起事故60%责任,综上对于刘**各项损失超出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限额部分死亡赔偿金29538.6元((79328元-30097元)u0026amp;amp;times;60%)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应追加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因原告刘**单独起诉保险公司不违背相关规定,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合计6000元、死亡赔偿金30097元,共计110000元;

二、超出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限额部分死亡赔偿金元29538.6元,由被告渤海财**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u0026amp;amp;ldquo;三责险u0026amp;amp;rdquo;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汇入此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原告刘**负担130元,被告渤海财**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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