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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心建诉被告张**、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筒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马辉能、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心建诉称:2014年12月13日12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军二路自西往东行驶在军二路57KM+430M处时遇被告张**驾驶皖BM520号小型轿车自东往西行驶,与原告发生车辆碰撞,导致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外伤,经及时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外伤性网蛛下腔册血、颅底骨折、右耳部外伤(听力下降、耳鸣),先后经无**民医院、芜湖**医院治疗初逾。共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8017.32元(含张**垫付的5000元),该事故经无**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被告张**驾驶皖BM52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故原告没有得到赔偿,故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原告人民币96332.52元,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的医药费、施救费80元应一并外理,返还给我。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待原告举证后再说。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齐心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和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张**诉讼主体适格;4、事故车辆保险合同,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无**民医院出院记录,6、芜湖**医院出院记录,7、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8、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用去医疗费18018.12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11、车辆修理费;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950元;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复诊、用去交通费362元;13原告经营石膏线条门面房照片两张;14原告租用经营房屋协议两份。

对齐心建所提供的证据,张**不持异议。

对齐心建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不持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农民身份;证据2-4不持异议;证据5三性不持异议,但证明住院20天;证据6三性不持异议,但证明住院6天,建议休息1个月;证据7-8不持异议,但证据8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证据9中休息120天不合理应以医嘱30天;证据10不持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情况,应提供相印的营业执照;证据14第一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中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提供房东的营业执照;第二份协议与本案无关。

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无**民医院收款收据1张,证明为齐心建垫付医药费5000元;2、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中车辆受损需要施救用去的费用80元。证据3、两份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

对张**提供的证据,齐心建不持异议。

对张**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施救费系张**车辆所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也不适用交强险和三责险;证据3不持异议。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证明原告在无为县高沟镇龙庵社区盛世家园小区经营石膏线生意有5年以上,他们之间还相互介绍业务。

齐心建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

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在签定协议前不可能就确定从事石膏线生意。

齐心建反驳房东在租房时要原告确定从事的生意,做好广告牌才肯签订租房合同。

保险公司对齐心建反驳意见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齐**、张**提供的证据当事人不持异议部分的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齐**、张**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印证。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伤残赔偿金等不具有按城镇赔偿标准的条件,不符合客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租房协议和证人证言为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齐心建原籍系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高庄村花心组农民,三年前就来无为县高沟镇做石膏线条生意。2014年12月13日12时15分左右,原告齐心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军二路自西往东行驶在军二路57KM+430M处时遇被告张**驾驶皖BM520号小型轿车自东往西行驶,与原告发生车辆碰撞,导致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外伤,送往无**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创伤性网蛛下腔出血、右侧乳突、颅底骨折、右颞枕部头皮挫伤,用去医疗费8557.32元(含张**垫付的5000元),检查费482元。后到芜湖**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8978.80元。该事故经无**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被告张**驾驶皖BM52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故原告没有得到赔偿,故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行驶与原告发生车辆碰撞,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齐心建心灵和身体造成一定伤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张**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张**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保险公司抗辩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及按农村标准赔偿有关项目、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安徽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齐心建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8018.12元(含张**垫付的50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u0026times;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u0026times;30元/天)、护理费3120元(30天u0026times;104元/天)、误工费12480元(120天u0026times;104元/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交通费3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施救费80元,计92968.12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张**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施救费8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齐心建人民币92968元;

二、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款应汇至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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