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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民与江*、汪**、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军民诉被告江*、汪**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及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军民诉称:2014年元月19日16时40分,江*驾驶汪艮花所有的京PEIX07号小型客车在蜀山镇金牛路5km+200m处与张军民驾驶的皖Q3E3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军民受伤及两车受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江*负全责。事故发生前汪艮花曾投保于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1030元(医疗费60367.4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533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车辆损失费5100元、鉴定费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江浩庭审中辩称:我方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3950元及其我方修车费5860元要求一并处理。

汪艮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江*驾驶王**所有的事故车辆京PE1X07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只有传票、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事故认定书,未收到张军民的任何证据材料,张军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人保公司不承担。

张军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张军民、江*、汪**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诉讼参加人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江*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书、安徽**属医院MRI诊断报告单两份、安徽医**属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张军民三次入院治疗44天;证据四、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4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证据五、芜湖评估机构对张军民的摩托车损失评估,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被评估价为5100元;证据六、张军民单位证明两份、张军民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合同两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元月19日)前一直在单位上班,居住在无为县无城镇御龙湾小区应当享受城镇居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据七: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60367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

江*对张军民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误工时间太长,希望尽快处理。

本院查明

对张军民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有资质的专业鉴定、评估机构的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两份证明有安徽龙**限公司、无为县隆**责任公司、无为县**有限公司、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盖章和负责人签字。该证明所反映的张军民自2012年7月份至2014年元月19日一直在御龙湾小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并居住在小区5#、6#楼间9号门面房(上、下两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所反映的张军民月工资约8000元因无工资单、劳动合同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两份承包合同有安徽龙**限公司盖章和承包人张**、张军民签字、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安徽龙**限公司盖章证明了复印件出处,本院对于该合同反映张军民和合伙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底承包12#、13#、21#、22#四栋楼水电安装和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底承包14#、7#、6#三栋楼水电安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安徽龙**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因均盖有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9日16时40分,江*驾驶汪艮花所有的京PEIX07号小型客车在蜀山镇金牛路5km+200m处与张军民驾驶的皖Q3E3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军民受伤及两车受损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军民先后就诊于无**泰医院、无**民医院、皖南**山医院、安徽医**湖医院、安徽医**属医院。其中2014年元月19日至2014年元月20日在三**院就诊,医药费1810.20元;2014年元月20日至2014年3月6日在无**民医院就诊,医药费14653.53元;2014年2月4日、2014年2月7日在皖南**山医院就诊,医药费936.12元;2014年7月16日、8月6日、9月24日、10月8日、11月12日在安徽医**湖医院就医,医药费2730.79元;12月14日至12月24日、2015年元月19日在安徽医**属医院就医,医药费39927.42元。2014年12月16日张军民在合肥三**限公司购买吊带花费160元。经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张军民的伤残等级、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军民因左肩袖损伤,伤后行修补术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九级伤残;2、张军民本次外伤其休息期限为伤后4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3、张军民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经芜湖**民法院委托,芜湖市上路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军民所有的在本次事故中毁损的牌号Q3E321金*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51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无果,故致讼。

另查明,汪**为其所有的京PEIX07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张**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日之前,一直在安徽龙**限公司从事御龙湾小区水电安装工作,并居住在小区5#至6#楼间9号门面房內。2012年6月28日,张**与安徽龙**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御龙湾工程12#、13#、21#、22#四栋楼的水电安装,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底;2013年4月29日,张**与安徽**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御龙湾工程14#、7#、6#三栋楼的水电安装,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底。在承包期间张**一直居住在无城镇御龙湾小区5#至6#楼间9号门面房內。

又查明,江*为张军民垫付13950元,由7000元现金、三泰医院的1950元医药费、无**民医院的4950元医疗费组成。庭审中,江*要求将垫付的13950元及其驾驶车辆的修理费5860元一并主张,张军民只同意对垫付的13950元一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本起事故造成张军民的损失有:1、医疗费:三泰医院1810.20元、无**民医院14653元、皖南**山医院936元、安徽医**湖医院2730.79元、安徽医**属医院39927.42元、合肥三**限公司160元,合计60217.41;2、营养费:30元/天u0026times;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u0026times;44天=1320元;4、误工费:张军民从事水电安装,按本院所在地区2014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30元/天u0026times;410天=53300元;5、护理费:张军民要求按130元/天计算,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u0026ldquo;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u0026rdquo;标准的,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按所在地区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04.4元/天,因此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04.4元/天u0026times;60天=6264元;6、伤残赔偿金:张军民起诉时离开住所地在无城镇御龙湾小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为小区安装水电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99356元;7、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张军民九级伤残,张军民无过错,尚需后续手术,本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有无过错、精神痛苦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8、车辆损失费,本院认可鉴定结果为5100元;9、鉴定费:伤残鉴定费210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交通费:本院根据张军民就医、鉴定、评估次数、车程酌定2500元。以上张军民各项损失合计为246957.41元。

张军民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汪**为其所有的京PEIX07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张军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北**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中国人保北**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北**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军民12072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99356元+护理费6264元+鉴定费3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中国人保北**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军民126237.41元[医药费50217.41元(60217.41元-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533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车辆损失费3100元(5100元-2000元)+交通费2500元]。中国人保北**险公司辩称未收到证据材料,张军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江*为张军民垫付的13950元,张军民同意一并主张,张军民应在获得中国人保北**险公司赔偿后对江*垫付的1395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予以返还;其主张的修理费5860元可自行向中国人保北**险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民1207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民126237.41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军民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1500元;由被告江*承担1010元,被告汪**对江*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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