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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喜与邢庭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喜诉被告凌**、邢**、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保险公司u0026r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凌**委托代理人朱**、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喜诉称:2014年10月29日6时许,凌**驾驶皖BBJ869号小型轿车于无为县军二路福渡镇**市门前处碰撞了方*喜所骑的二轮电动车,致方*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BBJ86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邢**,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凌**事后给付了5000元和3000元,并向无**民医院预交了7000元及直接向护工支付了16天的护理费3300元。方*喜诉求凌**、邢**连带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179679.75元(其中医疗费270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323.76元、住宿餐饮费3700元、误工费35235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9496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4088.9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凌**辩称:皖BBJ869号小型轿车是他让一个u0026ldquo;小兄弟u0026rdquo;租来的,但是名字不记得了,已分别给付方千喜现金5000元、3000元,并垫付医疗费7000元和支付了在无**民医院16天的护理费3300元合计18300元。

邢**辩称:邢**为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皖BBJ869号小型轿车已租赁给了范兵兵,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

保险公司辩称:凌**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方*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喜于1954年10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

二、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1、事故的发生情况;2、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属于无证驾驶;3、邢**是皖BBJ869号小型轿车车主。

三、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南**医院出院记录、第二军**南京分院出院记录、无**民医院证明、病重通知书(原件)各一份、检验报告单(原件)二份,证明1、方**的受伤及治疗情况;2、方**住院治疗40天,其中在无**民医院治疗16天期间是两人护理。

四、医疗费发票(原件)七份及费用清单(原件)八份,证明方*喜支付医疗费合计33053.94元,其中方*喜自付27036.09元、其余6017.85元为凌**垫付。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1、方*喜因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70天、150天、150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2、方*喜用去司法鉴定费2100元。

六、住宿、餐饮费发票(原件)九份,证明方**及其陪护人员用去住宿、餐饮费3700元。

七、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一份,证明方*喜用去交通费4088.9元。

八、交强险保单、保单批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BBJ86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车主为邢庭龙。

九、物损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方**的电动车车损为1000元。

十、证人周*青证言,证明方千喜事发前一年在鸠江区白茆镇和无为县蓝鼎工地从事木工,日工资200元,但是下雨天不做。

十一、证人范*才证言,证明方千喜事发前一年在鸠江区白茆镇从事木工,日工资200元。

对于方*喜提供的证据,凌**、邢**、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八,无异议。证据五,方*喜在司法鉴定前休息时间过短,可能影响鉴定结果,望法庭给予7天时间考虑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七,住宿、餐饮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证。证据七,请法庭酌定。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提供维修发票。证据十、十一,证人对事发前一年方*喜的从事木工地点表述矛盾,误工费不认可。

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凌**的身份信息。

无**民医院住院病员缴纳金单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凌**为方*喜垫付医疗费7000元。

收条和护理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凌**给付了方*喜5000元和支付了3300元护理费。

对凌**提供的证据,邢**、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方*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确实预交了7000元,其中6017.85元为医疗费,但不在本案诉求内,剩余982.15元已领取。证据三,确实收到了凌**的5000元,护理费是直接给护工的,与本案无关联。

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交强险保单(原件)一份,证明皖BBJ86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

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皖BBJ869号小型轿车是出租给了范**。

宝**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邢**是宝骏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宝**司专门从事汽车租赁业务。

对邢**提供的证据,方*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合同为无效合同。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及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方*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八,凌**、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保险公司、邢**、凌**认为方*喜鉴定前的休息时间过短可能影响鉴定结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保险公司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证,鉴定费2100元中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因本案后续治疗费评估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其他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证。证据六,方*喜在南京一直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及餐饮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证据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证据九,系保险公司自己作出的定损,予以认证。证据十、十一,证明方*喜为木工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两证人对方*喜事故发生前一年从事木工地点的表述有矛盾,不能证明方*喜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固定从事木工行业。对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方*喜、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二,方*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三,收条,方*喜无异议,予以认证,护理费收据,方*喜认可凌**直接向护工支付了在无**民医院住院16天的护理费3300元,予以认证,本院将在方*喜主张的护理天数中予以扣除。对邢**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三,凌**、方*喜、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二,租赁合同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其目的,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6时许,凌**无证驾驶皖BBJ869号小型轿车于无为县军二路福渡镇**市门前处碰撞了方*喜所骑的二轮电动车,致方*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凌**因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BBJ86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邢庭龙,在保险公司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方*喜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药费用去33053.94元,其中凌**为其支付了6017.85元,经鉴定方*喜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270日、150日、150日,用去司法鉴定费1500元,方*喜另领取了凌**预交无**民医院7000元费用中剩余的982.15元。凌**已给付了方*喜8000元并支付了方*喜在无**民医院住院16天的护理费3300元。方*喜为木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方*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具有获得有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凌**虽无证驾驶及逃逸,但保险公司作为皖BBJ86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在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凌**逃逸负事故全责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邢**作为皖BBJ869号小型轿车车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先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方*喜应当获得赔偿款项分别为:医疗费为270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u0026times;40天)、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u0026times;150天)、方*喜在无**民医院住院16天的护理费已由凌**支付,故应在鉴定护理期150天中扣除16天,另外方*喜认为在无**民医院住院期限内是二人护理,但未举证证明二人护理的必要性,故主张的护理期150天+16天,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为13976.2元(104.3元/天u0026times;134天)、方*喜虽系木工,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也未证明其事故发前一直在城镇稳定从事木工行业,且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按131元/天赔付,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360元(68元/天u0026times;270天)、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为59496元(9916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0.3)、车损1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方*喜所获赔总额为150068.2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000元,剩余29068.29元,由凌**赔偿23254.63元,因凌**已先行给付了8982.15元,尚需赔偿方*喜14272.48元,邢**赔偿5813.66元。凌**支付的6017.85医疗费元和3300元护理费,因不再方*喜诉求内,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方千喜各项费用合计121000元。

被告凌*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方千喜各项费用合计14272.48元。

被告邢**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方千喜各项费用合计581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凌**负担45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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