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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翠诉称:2015年6月3日9时35分许,被告张*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无为县城风河路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检查,原告右手食指骨折。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908.93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11040元(120元/天u0026times;92天),合计12088.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后及时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支付2000元给原告;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崔**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其主体适格及属于城镇居民。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医药费发票,证明医药费908.93元。四、无**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DR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和医院建议休息其三个月。五、结婚证和其丈夫张**与房主签订的租房合同、房租收据,证明其夫妻租房经营缝纫业。六、交通费票据(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交通费为140元。

对于原告张*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质证如下:一、证据一、二无异议。二、证据三,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减非医保药费用。三、证据四,病历、DR诊断报告单无异议,但医院建议休息期过长,要求司法鉴定。四、证据五,并不能证明原告因受伤减少的收入。四、证据六,原告没有住院,家住本城,交通费过高。

被告张*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证据三,医药费为治疗受伤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二、证据四,原告休息期为医院根据原告伤情所作出,被告虽认为休息期过长,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故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三、证据五,原告所提交的租房合同等不能证明原告因受伤减少的收入,故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三、交通费,本院酌定赔偿100元。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其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被告张*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崔**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9时35分许,被告张*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无为县无城镇凤河路停车起步时,与原告崔**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不承担责任。张*驾驶的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崔**受伤后,由张*送至无**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为右手食指远节指骨粗隆骨折,医院予以清创缝合等对症处理,建议休息三个月,配合治疗,共花用医药费908.93元。2015年7月3日,原告经医院复查,诊断为:右食指活动受限,建议休息二个月,配合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因为休息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104.40元/天计算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908.93元,误工费(30天/月u0026times;3+2天)u0026times;104.4元/天=960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613.73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为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医药费等共计10613.73元;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崔**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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