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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郭**、巨野**限公司、天安财产**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郭**、巨野**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天安财产**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的委托代理人黄**、董*,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帅均到庭参加诉讼,郭**和巨**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日9时10分,郭**驾驶车牌号为鲁A号重型货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通江大道25公里400米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与衡**驾驶的皖B号轿车发生碰撞,接连导致皖B号轿车碰撞前方刘**驾驶的皖C号轿车,造成皖B号轿车乘坐人衡传如、严**、何**、衡**,皖C号轿车驾驶人刘**,乘坐人刘*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号重型货车属巨**司所有,该车在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何**住入皖南**山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29.82元,事故致何**的平板电脑损坏(2013年4月12购买,价格1299元),无法修复。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何**诉至本院要求郭**和巨**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29.82元,财产损失1384元,合计2077.82元。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何留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天**公司和巨**司的登记信息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郭**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报告各一份、医疗发票(2张)、购物清单发票及网上订单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驾驶巨**司所有的鲁A号重型货车,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上述损失应由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29.82元;财产损失即平板电脑一台,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该台电脑作为消耗品已经使用一年有余,本院酌定何**的财产损失为800元。因何**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驳回何**对郭**和巨**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天**公司应赔偿何**各项损失1529.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各项损失1529.82元;

二、驳回原告何**对被告郭**和被告巨**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安财产**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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