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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田诉被告罗治国、徐**、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田的委托代理人乐志飞,被告罗治国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绪田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罗治国驾驶被告徐**所有的皖BX3H33号轿车行至南门大转盘红绿灯处路段时,碰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治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罗治国驾驶的皖BX3H33号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46296.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具体待质证;3、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罗治国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

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明被告罗治国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5月5日,在有效期内;证明告徐**所有的皖BX3H33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在有效期内;证明徐**所有的皖BX3H33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3、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以及皖BX3H33车辆驾驶员罗治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损害后果;

4、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药费费用清单、欠条,证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无**民医院、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弋**医院住院共计27天;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医药费分别为4651.34元、37091.17元共计41742.51元。其他诊疗费2057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加强营养、护理6个月,佩戴支具6个月,一年后行二次手术拨除内固定;证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00元。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术)为11000元。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外地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3日住宿费为1000元。

7、电动车维修项目清单、电动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受损电动车维修费用为700元。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原告在本地、外地住院期间以及复查治疗期间共付交通费3500元。

9、赔偿清单,原告各项赔偿总费用共计146296.91元。

对谢**提供的证据,平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和护理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欠条2000元到时候由法院认定,但是不认为是属于医药费这一块;对证据5,我们保留申请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权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从形式上看并不是正式的发票,形式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证据7,电动车费用不予认可,应该出具正式的发票,如果电动车有损害由保险公司定损,我们向上级保险公司申请,如果有定损庭后向法院陈述,如果没有定损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从住院时间及后期复查,交通费建议600元。对赔偿清单,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时间上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护理费标准认为按照90/天;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建议600元,住宿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无正规发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承担8000元,车损看保险公司有无定损。

对谢**提供的证据,罗治国同意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罗治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谢**提供的证据4,平安保险公司对费用清单有意见,有一部分是非医保用药,酌情为15%;因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谢**提供的证据7,平安保险公司电动车费用不予认可,应该出具正式的发票。经本院核实修理费发票是税务发票,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三、交通费为当事人处理事故及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罗治国驾驶被告徐**所有的皖BX3H33号轿车行至南门大转盘红绿灯处路段时,碰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治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谢绪田的伤情后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评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1000元。

另查明:罗治国驾驶的皖BX3H33号轿车的车主为徐**,该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

对谢**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经审理做如下认定:

一、对谢**主张的医药费54799.51元、营养费30元/天u0026times;(27+180)天u003d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u0026times;27天u003d81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u0026times;(20-12)u0026times;20﹪=39742.4元、车损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定。

二、对谢**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u0026ldquo;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u0026rdquo;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104.4元/天u0026times;207天u003d2161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4000元;住宿费,本院酌定50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1500元。以上共计141671.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驾驶皖BX3H33号轿车在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罗**驾驶皖BX3H33号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对罗**给谢**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对谢**主张的赔偿款的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医药费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4.4元/天u0026times;207天u003d21610元、残疾赔偿金39742.4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700元。以上共计89852.4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44799.51元、营养费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以上共计51819.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85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819.51。

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罗治国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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