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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杨**、中国人民财**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士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代理人许**、被告杨**、以及财产保险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6月4日18时25分许,杨**驾驶皖BYN968号小型轿车,在无城香榭丽苑大门口碰撞到聂**所骑的电动车自行车,造成聂**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BYN968号小型轿车为杨**所有,在财产保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后聂**入住无**民医院治疗2天,聂**出院后因和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118.4元、护理费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64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聂**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诊断证明书一份,杨**向本院提供保单复印件二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被告财产保险无为支公司承认原告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聂**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对其人身受伤予以经济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皖BYN968号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杨**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对聂**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3520元(11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50元/天×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26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为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各项损失6260元;

二、驳回原告聂**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汇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财产保险无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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