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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魏**、魏**、中国平安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魏**、中国平安财**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黄**,被告魏**,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13时10分,被告魏**驾驶魏**所有的皖ASD5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鹤毛社区下洼自然村往鹤毛老粮站方向行驶,行至鹤毛社区上洼自然村小桥处时,车辆滑至坎下,路过村民张某某帮忙抬扶,被正在倒车行驶的皖ASD533号车辆左前轮将其左手搅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业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无公交认字(2014)第003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皖ASD5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赔偿事宜,当事各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药费15785元、护理费7230元(60天u0026amp;amp;times;120.50元/天)、误工费15200元(100元/天u0026amp;amp;times;152天(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定残日前一天止))、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u0026amp;amp;times;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u0026amp;amp;times;30元/天)、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u0026amp;amp;times;20年u0026amp;amp;times;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02703元,平安**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魏**辩称:对原告讲的事实无异议,医药费15494.5元是我垫付的,请求法院判决。

魏**辩称:依法处理。

平安**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部分请求过高;医药费15785元,被告魏**已经支付15494.50元,在已获赔偿的情况下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是农村居民,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平安**心支公司不承担,其他质证时说明。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

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魏**、魏**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魏**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和皖ASD53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皖ASD53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合法上路行驶,且该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魏*童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

四、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原件各一份和病假证明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

五、医药费发票原件一组(六份)和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15494.50元及出院后支付医药费290.50元,合计医药费15785元。

六、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600元。

七、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和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手食指部分缺失达X(拾)级伤残,评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伤情鉴定费1300元。

八、安徽省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共计五份和无为县**居民委员会、无为县国土资源局鹤毛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张某某的建房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押运员工作,并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

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

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平安**心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六交通费认为过高,应以600元为宜;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魏**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5494.50元;

对魏**提供的证据,张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对魏**提供的证据,魏**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魏**提供的证据,平安**心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与魏**之间的事不清楚。

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平安**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身份证上记载信息虽属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八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在鹤毛乡鹤毛街道建房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六,经本院审查,交通费乃原告在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以部分采信;

另本院对魏**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张某某主张的医药费15785元(15494.50+290.50元),其中15494.50元医药费系魏**垫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3时10分,魏**驾驶魏**所有的皖ASD5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鹤毛社区下洼自然村往鹤毛老粮站方向行驶,行至鹤毛社区上洼自然村小桥处时,车辆滑至坎下,路过村民张某某帮忙抬扶,被正在倒车行驶的皖ASD533号车辆左前轮将其左手搅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业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无公交认字(2014)第003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伤后于当日入住芜**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食指中节脱套型完全离断,2、左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患肢;2、指导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张某某的伤情2015年1月15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因交通事故致左手食指部分缺失达X(拾)级伤残,评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司法鉴定费为人民币1300元。

另查明,张某某为农村户籍,但其在无为县鹤毛乡鹤毛街道拥有住房,居住已有11年时间;自2013年1月份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张某某在安徽省庐**责任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

再查明,皖ASD53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系魏**,魏*童系事故发生时借用魏**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魏*童为张某某垫付医药费15494.5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经济水准,对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定:一、对平安**心支公司无异议的医药费15785元(魏**垫付医药费15494.50元+2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u0026amp;amp;times;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u0026amp;amp;times;3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按120.50元/天标准计算为7230元,平安**心支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根据本地区请护工收入标准按120.50元/天主张护理费明显过高,且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04.3元/天,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6258元(60天u0026amp;amp;times;104.3元/天);三、原告已举证证明因本起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00元/天,该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费时间为152天,但根据鉴定结论已评定休息期为120天,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000元(120天u0026amp;amp;times;100元/天);四、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后又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等事宜,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五、残疾赔偿金:张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达11年之久,并拥有住房,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678元(24839元/年u0026amp;amp;times;20年u0026amp;amp;times;10%);六、本次交通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精神确实受到了损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七、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鉴定费系查明受害人的损失程度,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1300元;据此,本院对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认定为947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童乃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根据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张某某所受到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皖ASD53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虽为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经审理无证据证明魏**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张某某要求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皖ASD5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魏*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94731元,应由平安**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人民币84736元(医疗费用限额为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费为6258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药费869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9995元,由平安**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张某某赔偿。另庭审中,魏*童请求将垫付的医药费一并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故张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魏*童垫付的医疗费15494.50元。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张某某赔偿人民币84736元(其中魏**垫付医疗费为15494.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人民币999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魏**负担875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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