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甲与许*、铜陵飞**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甲诉被告许*、被告铜陵飞**责任公司(以下筒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筒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及委托代理人万**、被告许*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甲诉称:2014年11月13日,许*驾驶自已所有挂靠运输公司名下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319线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去皖江加油站时与对面原告程*甲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29032.53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评定伤失部分劳动能力、二次手术费8000元、三期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车损评估价格为10050元。该事故经无**警大队认定,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甲不负责任。另查明保险公司承保了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案案发期限间的强制险。上述事故原告没有得到依法赔偿,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两被告依法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2。2万元,另两被告赔偿8604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为原告垫付2.8万多元的医药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起诉有的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我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有挂靠合同。我每年向公司交1200元管理费,协议中约定,车辆在外发生事故,对外公司不承担责任。

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及举证不在法定期限间。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公司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费应在6000元以下、误工费应按70元/天计算、承担被抚养抚养费法律依据不足、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应定5000元、车辆损失费不持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驳回。

程*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系城镇户口;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4、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无为县医院和芜**院住院院治疗情况,共住院49天;5、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9032.53元;6、伤残鉴定书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10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期为: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7、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8、户口簿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定残时,女儿程*乙9周岁,儿子程*丙5周岁,9、交通费票据粘贴页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其陪护人员共发生交通费3000元;10、车辆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发生现场施救费580元;11、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经评估为10050元;12、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评估费用去2000元。

对程*甲所提供的证据,许*不持异议。

对程*甲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10-1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5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9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11本公司只承担2000元;证据12本公司不承担,因他不属财产损失。

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许*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程*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有异议,因交强险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有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损失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程*甲提供的证据1-8、10-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9交通费发票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定。但考虑程*甲受伤发生交通费用实际存在,本院酌定1500元。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予认定,因是保险公司单方设立的格式条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3日,许*驾驶挂靠运输公司名下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319线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去皖江加油站时与对面程*甲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无为医院、芜**院两次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29032.53元,该款由许*已垫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评定伤失部分劳动能力、二次手术费8000元、三期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车损评估价格为10050元,施救费580元。该事故经无**警大队认定,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甲不负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2014年9月12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另查程*甲与赵*(身份证号:342623781008716)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生于2005年11月21日,取名程*乙。子生于2009年5月19日,取名程*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交通法规行驶,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程**的心灵和身体造成一定伤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按人生劳动能力丧失1/3,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计算有误予以纠正。许*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因此,许*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许*和运输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抗辩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和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安徽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程**的各项费用,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护理费6240元(60天×104元/天)、、误工费24786元(180天×137.7元/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0年×10%×24839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7716元((18-9)年+(18-5.5)年)×16107元×1/3×1/2人、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费10050元、施救费58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计173920.53元。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11万、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12.2万元。余款53920元由许*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市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某甲人民币12.2万元;

二、许*和铜陵飞**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某甲人民币5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1889元,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一支公司负担1370元,许*负担519元。

上述款应汇至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