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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租公司)、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乐志飞,被告张**、被告**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4年12月21日张**驾驶被告安达**租公司所有的皖BT5616号小型轿车行至319省道54公里200米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造成陈**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张**驾驶的皖BT5616号小型轿车已在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医药费等费用79717.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在该起事故中我很内疚,但原告住院期间一切费用是由我暂付的。

国元**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交警部门的划分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以保单为准;原告方*请陈**年纪较大,根据原告方说接送孙女上学,是没有工作的,应该按照误工损失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误工,误工费不应赔偿。其他的费用过高,不合理,具体待质证;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残疾伤残的等级过高,后期提供重新申请鉴定;根据我司前期调查,原告是在农村务农,并不是在城镇接送小孩,庭后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安达**租公司未作答辩。

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张**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皖BT5616在保险有效期;保险车辆皖BT5616投保交强险与三责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以及皖BT5616车辆驾驶员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

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药费费用清单、住院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送至无**民医院急救治疗;原告先后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4日,共计74天;原告住院费为11182.98元;原告需要进行后续治疗么原告保留该项诉权;

5、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居住在其子陈亚洲的房产,平时接送孙女上学,看管小孩;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

6、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共支付1600元鉴定费;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付交通费2500元;

8、赔偿清单,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9717.88元

对陈**提供的证据,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出院记录没有盖章,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清单无异议;对住院通知单异议,上面住院的陈**是否是本案的原告有异议,住院单上显示是女性,上面所述症状是否与本案有关是否有后续的症状有异议,应该有相应的鉴定机构来证明陈**需要后期治疗,仅住院通知单不能证明陈**需要进行后续治疗,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对证明有异议,我们在前期调查中,根据陈**本人所述在家务农,没有说在其子房产居住接送孙女,根据事故认定书记录,地点不是在无为县,是在农村,由此侧面可以反映陈**实际居住点是在农村;对房产证无异议;对证据6,对鉴定的伤残等级十级有异议,我们认为达不到十级伤残,鉴定费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陈**提供的证据,张**同意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国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共垫付医药费15000元

对张**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

对张**提供的证据,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陈**提供的证据4,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对住院通知单异议,上面住院的陈**是否是本案的原告有异议,住院单上显示是女性,经本院核实住院系原告本人,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陈**提供的证据5,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对证明有异议,陈**实际居住点是在农村;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情况属实。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认为陈**年纪较大,根据原告方说接送孙女上学,是没有工作的,应该按照误工损失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误工,误工费不应赔偿。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三、对陈**提供的证据7,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对鉴定有意见,且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并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申请,请求重新鉴定。因被告并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法定情形的证据,且该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就选择鉴定机构以及确定鉴定日期等事项充分保障各当事人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四、对陈**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为当事人处理事故及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张**驾驶被告安达**租公司所有的皖BT5616号小型轿车行至319省道54公里200米路段时,碰撞到陈**,造成陈**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陈**的伤情后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张**驾驶的皖BT561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安徽省无为安达尔**责任公司,该车已在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对陈**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查做如下认定:一、对陈**主张的医药费11182.98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u003d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u003d222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9)年×10﹪=27322.9元予以认定;

二、对陈**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104.4元/天×60天u003d6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700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1500元。以上共计58889.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皖BT5616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碰撞了原告,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张**驾驶皖BT5616号小型轿车已在国元**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张**给陈**造成的损失应由国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国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对陈**主张赔偿款的认定,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医药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9)年×10﹪=27322.9元、护理费6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53686.9元。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陈**(医药费1182.9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80﹪=4162.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686.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陈**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62.3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陈**对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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