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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叶**、大地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珍诉被告叶**及大地财产**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叶**及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洪**诉称:2014年3月9日9时,被告叶**驾驶皖15/30790号变型拖拉机沿无为县某村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某自然村处时,与同方向洪**驾驶的依路达牌自行车发生擦碰,造成自行车部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无事故责任。因被告至今未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112440.25元;2、保险不足部分,请求判决被告叶**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叶**审中辩称:原告说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不知道保险是怎么赔偿的,请求依法赔偿。我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

大地财**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费用偏高,具体待质证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侵权责任法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叶**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叶**因自己的过错,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应承担30%的责任。

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及工作地点、性质;证据二、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责之事实;证据三、无**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无**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检查治疗及建休时间;证据五、无**民医院、无为**心卫生院及皖南**山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复查等费用;证据六、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所用去的交通住宿费;证据七、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1280元;证据八、无**民医院及弋**医院的片子,证明原告住院及复查拍片子的事实;证据九、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三期的期限和鉴定费用;证据十、赔偿清单,证明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

叶**对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大地财**支公司对洪**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对家政卡的证明力认为虽具有该项资质,并不代表从事这项行业,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后减少收入,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来计算;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请法院核实住院天数;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发票金额请法院核实,保险公司认为如果是收据不能按医疗费主张,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里加扣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六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住宿费的票据事是收据,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500元,住宿费不承担;对证据七认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认可800元;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证据九鉴定的三期时间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生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鉴定期限为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30天,原告诉请的费用超出该期限的,保险公司认为不符合最高院的解释;对证据十认为对伙食补助请法院核实住院天数,标准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保险公司认可70元/天u0026times;120天,交通住宿费认可500元。根据最高院的解释,没有鉴定的情况下以医院开具的为准,有鉴定的以司法鉴定的时间为准,该353天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没有医院的证明和司法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未到达到伤残,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条款免责,保险公司不承担。

叶**向本院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证明被告驾驶信息及车辆的各项保险信息;证据三、借条(1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3000元;证据四、在原告处的无**山中心卫生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医药费中的406.4元是原告付的,剩余的费用都是我付的,另给了原告1000元的车费。

洪**对叶**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大地财**支公司对叶**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叶**的保单背面就有保险条款。

对于以上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洪**提供的证据一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证据**人民医院、无为**心卫生院及皖南**山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据七的财产损失清单数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9时,被告叶**驾驶皖15/30790号变型拖拉机沿无为县某村处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相邻村处时,与同方向洪**驾驶的依路达牌自行车发生擦碰,造成自行车部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无**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去医药费用13686.85元,后原告一直治疗至2015年4月30日共花去医药费用5789.58元。被告叶**除给付原告23000元用于各项费用及支付医药费3333.98元外,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偿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112440.25元;2、保险不足部分,请求判决被告叶**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叶**所有的皖15/3079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洪**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海市从事家政服务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驾驶皖15/30790号变型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u0026ldquo;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u0026rdquo;、u0026ldquo;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u0026rdquo;、u0026ldquo;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u0026rdquo;的规定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重要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皖15/3079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大地财**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洪**要求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洪**在事故发生前,虽一直在上海市从事家政服务业,但未提供相应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证明,其要求按上海市人口赔偿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洪**受伤后一直在治疗,其实际误工期限应算至无**民医院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休3个月,即2015年4月7日。被告叶**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且在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故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要求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大地财**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非医保用药具体项目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理赔责任,其要求对非医保用药加扣1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给付原告洪**人民币23000元、支付医疗费3333.98元及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费用,原告洪**在获得理赔后,扣除被告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予返还。其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94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960元、营养费30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900元、误工费394天(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7日)u0026times;80元/天u003d31520元、护理费60u0026times;101.57元/天(37074元/年u0026divide;365天/年)u003d60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住宿费为5028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2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058.63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人民币57722.20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1520元、护理费60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住宿费5028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2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人民币7935.50元[(医疗费194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u0026times;70%];

二、被告叶**赔偿原告洪**人民币3400.93元[(医疗费194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u0026times;30%,可在被告叶**垫付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洪**负担52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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