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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祝诉被告伍*高、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伍*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祝诉称:2014年6月16日6时30分,伍*高驾驶皖QE0425号轿车沿无城铁山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铁山路与北大街交叉路口处,碰撞了沿无城北大街自北向南方向张*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张*祝及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杨**受伤、两车受损。经无为县交警部门认定,伍*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责。伍*高驾驶皖QE042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5727.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伍*高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证明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自2014.6.16日-2014.7.7日在无**民医院住院21天,产生医药费为10261.64元。

4、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费用为1500元。

5、施救费、车损费发票、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施救费为210元,车速定损费为80元,车损经鉴定为640元。

6、北京市暂住证、施工证、单位证明、无为**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地于2010年被征收,原告事发前一直从事建筑装饰工作,月工资为11400元,日工作为380元,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产生交通费为2000元。

对张**的举证,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三性无异议,原告属农村居民;证据2三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证据3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鉴定报告有异议,保险公司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三期应遵循医嘱;证据5车损保险公司认定400元,施救费、定损费不予承担;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暂住证出具时间为2010年,不是事发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相关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证据7交通费诉请过高,以300元为宜。

伍*高对张**的举证没有意见。伍*高、保险公司当庭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张**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6时30分,伍帮高驾驶皖QE0425号轿车沿无城铁山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铁山路与北大街交叉路口处,碰撞了沿无城北大街自北向南方向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张**及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杨**受伤、两车受损。经事故认定,伍帮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责。张**在无**民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为10261.64元。经鉴定张**因本起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费用为1500元。张**产生施救费为210元,车辆定损费为80元,车损经鉴定为640元。张**家庭承包地于2010年被征收。另查明,伍帮高驾驶皖QE042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伍帮高为张**垫付医药费2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伍帮高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张**受伤及车辆受损,伍帮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伍帮高应对张**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造成张**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2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u0026times;30元/天)、护理费7860元(60天u0026times;131元/天)、误工费19650元(150天u0026times;131元/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930元(施救费210元,车辆定损费80元,车损640元),共计人民币98309.64元。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免责任条款,保险公司不予在三责险内赔偿辩解意见,因该免责任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张**承包地被征,且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张**提出误工费按月工资为11400元,日工作为380元的标准计算,仅提供单位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祝各项损失人民币54930元(医药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9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祝各项损失人民币34703.7元[(98309.64元-54930元)u0026times;8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被告伍*高承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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