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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谢**、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诉称,2015年2月15日9时30分,谢**驾驶皖BK10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严桥镇尚礼街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尚礼**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警大队认定,谢**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无事故责任。另悉,肇事车辆皖BK1099号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816.71元。

被告辩称

太平洋**支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及法庭辩论时发表具体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餐饮费用单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情况,住院127天,支出医疗费27078.71元,亲属因照料原告支出餐饮费及其他费用3832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因本期交通事故左三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医疗费用8500元;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休息日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后期内固定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400元。

5、保险单(复印件),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BK1099号客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谢**具有合法行车资质。

6、交通费票据,证明孙**因本期事故发生救护、鉴定、诉讼等,支出交通费用2200元。

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理人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领条,证明孙**自2013年4月起在安徽胜**有限公司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月薪3000元,应当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太平洋**支公司对孙桂*所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身份证上显示是农村居民。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十周,可根据医嘱计算,1046.3元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且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餐饮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证据3,后续治疗费三期过高,我公司庭后将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原件。证据6交通费诉讼请求过高。证据7三性有异议。

依据证据规则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孙桂*所举证据1-5三性予以采信,其中孙桂*亲属公物租赁费436元及餐饮费用3777元应予扣除。证据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证据7原告提交的证据组成了证据链,证实其从事的工作性质,薪酬待遇等,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9时30分,谢**驾驶皖BK10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严桥镇尚礼街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尚礼**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时,与迎面驶来的孙**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谢**为皖BK1099号客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第三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支公司系皖BK1099号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太平洋**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未在规定期间内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孙**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领条等系列证据,其主张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依法应予以支持。孙**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评定应当以司法专门机构的鉴定为准。谢**垫付的医疗费用,孙**实现赔偿应予以返还。具体计算如下:孙**医疗费35142.59元(26032.41元+311.3元+298.88元+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x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x30元/天),护理费7500元(75天x100元/天),误工费21000元(210天x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x20年x1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126880.59元。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80.59元,共计赔偿原告孙**人民币126880.5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谢**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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