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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六安市**服务公司、太平财产**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被告六**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凤良宝、被告张*及六安市**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4年8月31日21时许,张*驾驶皖NA2276号重型货车行驶二军路塔桥-教子湾路段时,由于张*违章超车时碰撞王**驾驶的皖BWH837轿车。造成王**车上乘坐人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张*及光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为县公安局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皖NA2276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该赔偿费用应由术**公司承担。

太**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王*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2、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事故负事故责任;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经过;4、交通费、医疗费发票,证明支付医疗费2240.21元,交通费500元。

张*及光彩公司对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太**公司对王*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

太**公司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及本案的诉讼费。

对太**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应该提供保险同。

张*及光彩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合同,该条款是否载入保险合同不清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因此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张*和光彩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保单。

王*、太**公司对张帅、光**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然存在瑕疵,但该项费用是原告在受伤时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用200元。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2014年8月31日21时许,张*驾驶皖NA2276号重型货车行驶二军路塔桥-教子湾路段时,碰撞王**驾驶的皖BWH837轿车。造成皖BWH837轿车上乘坐人马丽、胡**、王*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负全部责任,车上乘坐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在无**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2240.21元。出院医嘱:1、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2、必要时给予相关复查;3、门诊随访。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致讼,庭审中王*变更诉讼请求为4624.6元。

另查明皖NA2276号重型货车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皖NA2276号重型货车没有注意交通安全造成皖BWH837轿车上乘坐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驾驶的皖NA2276号重型货车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张*承担的部分应由太**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王*受伤后及时救治,作为受害人无法选择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太**公司庭审中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格式合同,其免责条款是否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太**公司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太**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芜湖地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091元/年即104元/天计算。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王*涉及赔偿费用,依据其请求和被告的辩论意见,结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按照2015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224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u0026times;3天);3、营养费930元(30元u0026times;31天);4、护理费312元(104元/天u0026times;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772.21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太平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各项损失3772.2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太平财产**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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