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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刘*、吴**、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保险公司u0026r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在无为县人民法院陡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诉称:2014年12月10日08时55分,被告刘*驾驶吴**所有的皖BZ0Y6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319省道41公里200米处,碰撞了路边垃圾桶及行人冯**,致冯**受伤,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BZ0Y66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u0026rdquo;,吴**为冯**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冯**诉求刘*、吴**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4899.7元(医药费70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670元、护理费15589元、误工费1495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732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车辆在它司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u0026rdquo;;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且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的身份信息。

二、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刘*驾驶证、皖BZ0Y66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刘*、吴**的主体适格;2、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08时55分,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刘*驾驶的皖BZ0Y66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吴**,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u0026rdquo;,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徽医**属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医药费发票(原件),证明1、冯**于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23日在无**民医院住院13天;2、冯**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在安徽医**属医院住院16天;3、冯**用去医药费70897.8元。

四、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证明1、冯**用去司法鉴定费1600元;2、冯**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

五、无为县**民委员会、无为县福渡镇人民政府、无为县城东新区建设指挥部三部门证明及无为**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1、冯**居住地位于无为县城东工业园区内,属于无为县规划区,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冯**事发前系无为**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500元。

六、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一份,证明冯**用去交通费3000元。

对于冯**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否则申请非医保鉴定。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鉴定费不承担,对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天数无异议,但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包括住院的日期,冯**重复计算了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冯**的工资标准,和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的目的,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对证据六,交通费不超过500元。

刘*、吴**未作书面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冯**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三,保险公司、吴**已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证。证据四,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予以认证,但保险主张的鉴定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包括住院天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予以认证。证据六,交通费,考虑冯**住院天数及地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

本院查明

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08时55分,刘*驾驶吴**所有的皖BZ0Y6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319省道41公里200米处,碰撞了路边垃圾桶及行人冯**,造成冯**受伤的交通事故,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于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23日在无**民医院住院13天,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在安徽医**属医院住院16天,用去医药费70897.8元。冯**构成10级伤残,经鉴定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用去鉴定费1600元。冯**居住在无为县城东工业园区内,属于无为县规划区,事故发生前为无为**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500元。皖BZ0Y66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u0026rdquo;,吴**为冯**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具有获得有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皖BZ0Y66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毋需刘*、吴**赔偿。冯**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实际尚在从事劳动,其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且居住地位于无为县城东工业园区内,属于无为县规划区,并有部分土地已被征收,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冯**应当获得赔偿款项分别为:医疗费70897.8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u0026times;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u0026times;29天)、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u0026times;90天)、误工费13500元(50元/天u0026times;270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7322.9元(24839元u0026times;11年u0026times;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吴**、保险公司已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吴**自行承担8%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70897.8元u0026times;8%为5671.82元,因吴**已给付冯**2000元,尚需给付367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冯**各项费用合计125362.88元。

二、被告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冯**各项费用合计367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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