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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蒋*、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蒋*、张**、中国人民财**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士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法定代理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臣法以及财产保险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4月26日12时30分,蒋*驾驶登记为被告张**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赫严路16公里850米处停车开车门时,与秦**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及其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A号小型轿车为张**所有,在财产保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未获赔偿,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45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丁*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保单复印件二张等证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张**放弃行使自已的权利、被告财产保险无为支公司承认原告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对其人身受伤予以经济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皖A号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蒋*、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对丁*因本起交通事故应获的赔偿认定如下:营养费300元(30元/天u0026times;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u0026times;1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0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为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元;

二、驳回原告丁*对被告蒋*、张**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汇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财产保险无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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