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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黄**、季**、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黄**、季**、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宇正武,被告黄**、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清诉称:2014年7月12日13时15分,黄**驾驶皖Q119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城凤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河路与金塔路交叉口处,碰撞到从金塔路右拐弯上凤河路的石*清所骑电动三轮车,造成石*清受伤。事故认定黄**负主要责任。诉至本院:1、依法判令3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46.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黄**、季**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石**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承担主要责任。

3、出院记录,证明石**住院10天,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周。

4、医药费票据,证明医药费7766.51元。

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500元。

6、无为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年满60周岁,但仍参加劳动。

黄**、季**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石**的举证,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是同一起事故中本案另一伤者起诉已经判决了,交强险部分在另一案件中已经赔付完,原告诉请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都为连号,且金额有异议,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季**举证如下:

欠条,证明被告2为原告垫付了4400元医药费。

石**、保险公司对季**的举证,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保险公司举证如下:

判决书,证明本案另一伤者起诉已经判决了,交强险部分在另一案件中已经赔付完,原告诉请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

石**及其他被告对保险公司举证,不持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石**提供的证据1-4、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5,本院酌定。对季**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13时15分,黄**驾驶皖Q119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城凤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河路与金塔路交叉口处,碰撞到从金塔路右拐弯上凤河路的石**所骑电动三轮车,造成石**受伤。事故认定黄**负事故主要责任,石**负事故次要责任。石**受伤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7766.5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二周。当地村委会证明石**仍参加劳动。

另查明,季**为皖Q1196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季**为石**垫付医药费4400元(在原告诉求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致石**受伤,黄**负事故主要责任,石**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雷**诉黄**、季**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交强险已判决足额赔偿,故本案保险公司只能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造成石**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766.51元,营养费720元(24天u0026times;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u0026times;30元/天),护理费1040元(10天u0026times;104元/天),误工费1920元(24天u0026times;8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2246.51元。石**提出赔偿三轮电动车损失3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清人民币9797元(12246.51元u0026times;8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黄**承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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