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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金**、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于无为县人民法院陡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季*诉称:2015年3月28日约13时,金**驾驶其自有的苏E5CV12号小型客车,于319省道44KM+500m处,与季*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季*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金**应对其肇事侵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季*各项费用37177.50元,其中医疗费47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8143.20元、误工费14148元、电动车维修费3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保险公司对金**所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季*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金发友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金发友合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季*受伤的基本事实,其肇事车辆金发友于2015年1月28日于保险公司投保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

三、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季*因左足挫伤、左踝关节外副韧带损伤,于2015年3月29日至4月14日于无**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746.30元,出院及诊断证明书均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负重1个月,加强护理;2、定期复查,随诊。

四、合肥工**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季*从2013年始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年薪45000元左右。

五、无为县黑马车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季*车辆受损发生维修费360元;因治伤维权发生交通费3000元。

被告辩称

金**辩称:其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由保险公司为其承担赔偿责任,为季*垫付的5000元费用在其获赔偿时返还。

金发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金发友为其苏E5CV12号肇事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

二、2015年5月12日季*家人从福渡交警队领取金发友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收条一张,证明金发友垫付季*5000元费用的事实。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其诉求的护理、误工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应承担。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季*、金发友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季*证据的认证:证据一、二,保险公司、金**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三,保险公司、金**认为对医疗费不持异议,其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出院记录与诊断证明书之间能互相印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予以认证;证据四保险公司、金**认为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能证明在该公司工作,其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确有瑕疵,真实性难以确认,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五保险公司、金**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由法院酌定,车损不持异议,其质证理由部分成立,该证据作部分认证。

对金发友证据的认证:其一至二组证据,季*、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约13时,金发友合法驾驶其自有的苏E5CV12号小型客车,于319省道44KM+500m处与季*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季*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发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金发友于2015年1月28日于保险公司投保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季*于2015年3月29日至4月14日于无**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746.30元,出院医嘱及2015年4月14日、5月15日、6月20日诊断证明书均载明,注意休息,避免负重1个月,加强护理;定期复查,随诊。季*车辆损失价值为360元;因治疗、维权发生交通费1000元。金发友为季*垫付5000元费用。季*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发友驾车不当造成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金发友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金发友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季*获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金发友垫付款5000元。季*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47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u0026times;17天);营养费,无医嘱,可酌情给予加强营养30日,为900元(30元/天u0026times;30天);护理费,医嘱加强护理,可按每天104.40元标准计付,其诉求可予支持,为8143.20元(104.40元/天u0026times;78天);误工费,未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按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付为7380.75元(24839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3个月+2070元/月u0026divide;30日u0026times;17日);车辆损失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季*伤情非轻微伤害为一般伤害,应予赔付,可按2000元标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季颖各项费用25040.25元(其中:医疗费47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143.20元、误工费7380.75元、车损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发友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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