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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何先锋、何**、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何先锋、何**、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先锋、何**,被告平安**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何先锋驾驶苏EG2***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三山路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慢速车道内行驶,途经三山**验中学工地附近路口处掉头时,遇同向后方俞**驾驶的皖B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徐**),两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三**大队认定,被告何先锋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俞**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无责任。后经安徽**定中心鉴定,徐**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744.55元(医疗费45716.5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232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0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何先锋负主要责任,俞**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嘱建休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

6、误工证明、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7、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

8、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金额。

9、护理费收条,证明原告承担的13天的护理费为14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先锋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何先锋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和二院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何先锋为原告垫付了23500元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港公司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苏EG2***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苏EG2***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何**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20%;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认可440元(22天×20元/天);护理费认可7582.4元((住院22天+出院后90天)×67.7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7161元/年(应按照农村标准)×20年×10%;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误工费认可107天×62.42元/天(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日平均工资);交通费认可220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

被告平安财**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1、2、3、4、5,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7、8,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系失地农民,故本院对原告在城镇工作和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护理费收条,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护理费收条不予认定。

对被告何先锋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6时10分许,被告何先锋驾驶苏EG2***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三山路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慢速车道内行驶,途经三山**验中学工地附近路口处掉头时,遇同向后方在三山路南侧快速车道内行驶的俞**驾驶的皖B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徐**),在路口中心偏南侧位置,苏EG2***号小型轿车左前角与皖B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俞**和原告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先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俞**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元。被告何先锋为原告垫付了23500元医疗费和1100元护理费,均包含在原告诉请内;被告平安财**港公司在苏EG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内。因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何**为苏EG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先锋驾驶苏EG2***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徐**受伤,故应由其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苏EG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相关赔偿费用应先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被告平安财**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①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②具体非医保费用明细。因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相关材料认定医疗费为45716.55元,扣除被告平安财**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35716.55;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3、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住院22天+出院后酌定30天));4、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且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收回,属失地农民,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8960元(80元/天×112天(住院22天+出院后9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何先锋过错,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7、交通费:系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8、鉴定费:1300元;9、误工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10、后续治疗费,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人民币105604.55元。其中684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港公司在苏EG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7196.55元,因被告何先锋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平安财**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该车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26037.59元(37196.55元×70%)。至于被告何先锋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苏EG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徐**68408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徐**26037.59元,合计人民币94445.59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37.45元,由原告徐**负担383.45元,被告何先锋负担1054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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