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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李**、陈**与陈**、汪**、马鞍山**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沈**、李**、陈**诉被告陈**、汪**、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4月27日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李**、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沈**、被告陈**、被告汪**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盛**司委托代理人朱兴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李**、陈**诉称:2015年元月2日20时30分,被告陈**驾驶皖E014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高新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高新大道与白玉池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碰撞到同向直行的李光明驾驶的皖Q3L138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光明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皖E014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马鞍山**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80256元,被告四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陈**在诉讼中口头辩称:一、我对受害者家属感到很抱歉,我会尽我所能补偿受害人家属。

汪**在诉讼中口头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过高,原告诉请各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被告陈**涉嫌刑事案件,刑事案件未结案,因此原告部分诉请不能确定。

盛**司在诉讼中口头辩称:一、作为挂靠单位,对受害人家属表示歉意,二、对受害人诉请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都会支持;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四、关于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应该通过相应法律规定鉴定,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重新计算;五、当庭要求法庭对肇事车辆采取相应措施,以保证该部分财产不至浪费。

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口头辩称:一、对于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二、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沈**、李**、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关系证明,证明沈**等与其父母关系;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五、证明,证明李**生前从事瓦工及建筑业;六、低保证,证明李**生前家庭享受低保待遇,生活困难;七、证明,证明李**母亲陈**一直在李**家生活;八、残疾证,证明李**妻子为双残、肢残及智障、无劳动能力、无收入;九、大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痕迹速度;十、证明,证明李**家土地被全部征收,面积为5.67亩,已无耕地;十一、土地补偿发放表,证明土地征收补偿款已领;十二、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已损坏;十三、发票,证明摩托车价值5000元;十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十五、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李**的死亡分析,给家人带来巨大精神压力;十六、全国31省市收入,证明安徽省2014年居民收入为24839元。

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24839*20u003d496780元,2、精神抚慰金8万元,3、丧葬费223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万,5、交通费1万,6、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母亲:16285*8/5u003d26056元,李**儿子16285*12u003d195420元;7、李**妻子护理费,16285*20u003d324700元,8、车损5000元,总计1180256元。

对沈**、李**、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原告是农业家庭户;二、对证据二无异议;三、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沈**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法院确认;四、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应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五、对证据五,原告应提供相关劳务合同,否则该证明无法证明受害人收入状况,受害人如果收入较高,与低保相矛盾;六、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是2009年核发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七、村委会证明,证明上没有陈述陈**有5个子女,该证据应加盖派出所公章;八、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丧失劳动能力不是同一概念;九、车辆损坏与修理费不是同一概念,应提供修理发票;十、对证据十、十一、应有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证来证明原告土地是否被征完,十一、对证据十二、十三车辆是原告应提供维修票据;十二、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不能超过5000元;十三、对证据十五无异议;十四、对证据十六,原告是农村居民,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要提供失地农民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各5000元,对于李**母亲抚养费,要提供子女人数的证明,如果按农村标准,我方可以按新标准赔偿,对于李**儿子抚养费,要提供在城镇读书的证据;李**妻子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如果其确实丧失劳动能力,应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应提供发票。

对沈**、李**、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汪**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原告所提供的残疾证,原告主张按无劳动能力标准确定,关于赔偿清单待辩护阶段发表意见。

对沈**、李**、陈**向本院提供证据,盛**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沈**的劳动能力,请法庭确定,如果沈**确实是丧失劳动能力,沈**父母健在,其抚养费应该由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

对沈**、李**、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陈**没有异议。

盛**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单两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

本院查明

对盛**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保险公司、汪**、陈**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沈**、李**、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四、九、十五、十六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证据三、因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种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除法律规定和依法定程序外,任何人不得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如果认为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其利害关系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确认,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从事瓦工及建筑业,失地农民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予以认定。证据六、沈**身患残疾,获得社会低保,说明家庭极为困难。证据七、村委会证明,陈**5个子女予以认定。证据八残疾人证、真实性予以认定,沈**身患残疾,在被告方既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也没有书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下,根据残疾人证,应当推定沈**无劳动能力。证据十、十一应当予以认定。证据十二、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核定损失的法定义务,鉴于该事故造成车主李**死亡、车辆折旧47个月*5000(1-5%)/60=3720元,赔偿1280元,损坏车辆归保险公司所有。证据十四、交通费法院酌定。对沈**、李**、陈**提出的赔偿清单,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合理部分确定如下:丧葬费223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受害人李**生前家庭土地被征收,有村委会及镇政府的证明足以认定,收入来源并非农村土地而是李**到建筑公司务工,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李**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沈**、李**、陈**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李**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李**生前收入来源、生活消费,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确认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20年,共计496780元。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给沈**、李**、陈**今后的身体健康、正常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侵权人陈**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李**在城镇读书、陈**随李**一起生活,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沈**残疾,缺乏履行抚养义务能力,李**的抚养费沈**不应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故被扶养人李**母亲陈**、儿子李**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十二年,16285*12u003d19542元。在本案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沈**的护理费324700元应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该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受害人亲属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沈**、李**、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考虑到李**死亡,沈**及亲属处理丧葬、涉案赔偿事宜客观上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并造成误工损失,故依法酌定交通费5000元、误工损失15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的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2日20时30分,陈**驾驶皖E014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高新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高新大道与白玉池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碰撞到同向直行的李**驾驶的皖Q3L138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李**(1975年7月13日出生)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李**系沈**之夫,陈**之子,李某某之父。陈**共生育包括李**在内的五个子女,并随李**一起生活。李**于2007年7月19日与沈**登记结婚,沈**残疾。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李**在建筑公司从事瓦工。

另查,皖E014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马鞍山**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汪**,陈*跃系汪**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陈**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造成李**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作为李**近亲属沈**、李**、陈**有权请求陈**雇主即肇事车辆皖E01478号实际所有人汪**赔偿丧葬费2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2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实际支出交通费酌定0.5万元和误工损失酌定1.5万元、车辆损失1280元,合计815780元等各项损失的权利。陈**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依法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E01478号车辆**达公司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汪**承担连带责任,盛**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汪**追偿。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陈**承担全责,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汪**赔偿。为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李**、陈**各项损失11.128万元。

二、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李**、陈**各项损失50万元。

三、汪**赔偿沈**、李**、陈**各项损失20.45万元。

四、陈**、马鞍山**有限公司对沈**、李**、陈**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沈**、李**、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汪**承担15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承担448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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