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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郑**、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铜陵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传新及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4年8月31日19时左右,郑**驾驶被告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GT2287号小型轿车沿军二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51KM+900M处,碰撞到路边同向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刘**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郑**驾驶的皖GT2287号小型轿车已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计135345.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太**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责险30万,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超出由侵权人来承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待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此两项费用。

郑**辩称:同意太**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的事实;

4、出院记录、病历、CT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二次住院62天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医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实支付医疗费30330.18元;

6、购房合同、社区、公安机关证明、照片、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居住、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使用城镇标准;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华**公司上班,误工费应据实计算;

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被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因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600元;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和进行鉴定等交通事宜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

9、赔偿清单,以上共计135345.98元。

对刘**提供的证据,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也过高;交通费3000元是怎么形成的;精神抚慰金也过高。

对刘**提供的证据,太**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看到原件,请法庭以核实,从复印件看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记载的原告受伤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两张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3月10日最后一张门诊发票,没有看到门诊病历上记载,对这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数额也应当扣除,对另外两张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20%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如果侵权人,同意我们直接扣除,庭后提交非医保的核定清单。如果侵权人不同意直接扣除,保险公司提交对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6,购房合同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应当提交房产证,由当地房产部门核发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均没有提交;对第二张居委会的证明,证明中的称呼自相矛盾,对社区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从照片上看并没有反应门牌号码和居住的位置,只是远景,对照片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原告实际上居住在农村的农民,居住地应该在农村;误工证明,是档案查询,不是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也没有看到该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扣发工资的工资表也没有,这份工资表是随便自己都可以在网上制作的,如果原告有确实产生的收入,应当由所在单位的合同、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明细等,但是原告提交的三张证明上均没有反映实际务工和收入情况,对此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对证据7,我们刚刚才看到,请法庭给予质证期限,庭后提交质证意见,请法庭要求原告提供CT/X光的原件,我们会结合CT/X光和鉴定报告提交书面的意见;对证据8,交通费全是出租车车票,时间地点都看不到,票据也都是连号的,应按照住院时间每天十元来认定。

对刘**提供的证据,郑**同意太**险公司质证意见。

太**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共垫付医药费15000元

对郑**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

对郑**提供的证据,太**险公司、铜陵市**限责任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刘**提供的证据5,太**险公司对2015年3月10日最后一张门诊发票,没有看到门诊病历上记载,对这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发票用药是实际发生,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太**险公司对费用清单有意见,认为有一部分是非医保用药,酌情为20%。因太**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属于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仅以非医保用药为由予以扣除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刘**提供的证据6,太**险公司对购房合同误工证明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实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三、对刘**提供的证据7,太**险公司对鉴定有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四、对刘**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为当事人处理事故及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19时左右,郑**驾驶被告铜陵市**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GT2287号小型轿车沿军二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51KM+900M处,碰撞到路边同向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刘**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郑**驾驶的皖GT2287号小型轿车已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经查,刘**的伤情后经安**司法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郑**驾驶的皖GT228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铜陵市**限责任公司,该车已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郑**垫付医药费15000元。

对刘**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查做如下认定:一、对刘**主张的医药费30330.18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u003d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u003d1860元、误工费115元/天×180天u003d207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1﹪=54645.8元予以认定;

二、对刘**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104.4元/天×90天u003d9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700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130231.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驾驶皖GT2287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郑**驾驶皖GT2287号小型轿车已在太**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郑**给刘**造成的损失应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太**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对刘**主张赔偿款的认定,太**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4.4元/天×90天u003d9396元、误工费115元/天×180天u003d207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1﹪=546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5341.8元。太**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刘**医药费20330.18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u003d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u003d1860元。以上共计24890.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陵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341.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中国太平洋**陵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刘**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890.1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对郑**及铜陵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郑**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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