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陶**、霍山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陶**、霍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诉称:2014年9月3日约3时30分,陶**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N31739号重型普通货车于福渡镇街道路段碰撞了于路面行走的胡**,造成胡**受伤的交通事故。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肇事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和不计免赔100万元u0026amp;amp;ldquo;第三者责任险u0026amp;amp;rdquo;,陶**、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赔偿胡**各项费用654647元(其赔偿款项分别为:医疗费43784.83元、护理费13780元、误工费27200元、营养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98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100元、假肢费用238800元、假肢维修费76416元、装配假肢期间护理费15600元、装配假肢期间住宿费9600元、装配假肢期间餐费7200元、交通费3000元)。

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胡**身份证,证明该主体身份信息。

二、无为县公安局u0026amp;amp;ldquo;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u0026amp;amp;rdquo;,证明陶**、胡**分别在该事故中负主、次要责任。

三、皖南**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胡**因该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9日于该院行右下肢截除术。

四、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胡**治疗支付医疗费43784.83元。

五、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⒈胡**右下肢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⒉u0026amp;amp;ldquo;三期u0026amp;amp;rdquo;分别评定为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⒊被鉴定人后期需安装菲尼克斯假肢5次左右,价格每只39800元,使用年限4年,假肢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装配假肢期间需训练20天左右,需1人陪护,单间客房每天40元,每人每餐10元;⒋发生鉴定费2100元。

六、倪**、胡**户口簿、倪**营业执照、无为县无**责任公司与高*的共同证明,无为县陡沟镇贵山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胡**、王**的当庭证言,证明胡**与其丈夫在无城菜市场从事蔬菜收购、批发工作,日均收入200元左右。

七、交通费发票,证明胡**治伤、维权发生交通费3000元。

被告辩称

陶**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运输公司辩称:其肇事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和不计免赔100万元u0026amp;amp;ldquo;第三者责任险u0026amp;amp;rdquo;,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垫付的41933元医疗费,胡**获赔偿时应予返还;鉴定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和u0026amp;amp;ldquo;三责险u0026amp;amp;rdquo;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于2014年3月29日于保险公司投保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和100万元不计免赔u0026amp;amp;ldquo;第三者责任险u0026amp;amp;rdquo;。

二、陶**驾驶证及运输公司车辆行驶证,证明陶**驾驶运输公司车辆为合法驾驶。

三、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4日胡**丈夫倪**收到贺**给付医疗费41933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其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胡**部分项目的请求过高,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付;假肢单价过高,计算年限过长,其装配期间的护理费、餐费、住宿费应当只计算一次;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应予减少;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u0026amp;amp;ldquo;三责险u0026amp;amp;rdquo;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胡**、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对胡**证据的认证:其一至二组证据,两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胡**截肢的合理性存有质疑,应当认为,胡**截肢为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所作的医疗决定,非胡**意愿,其质证理由不合情理,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四保险公司提出其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因医疗机构对胡**所用药品为胡**病情所需,非胡**主观所能决定,保险公司该条款亦为排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的规定,其质证理由不成立,运输公司无意见,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五两被告认为安装假肢单价过高,不符合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标准,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伤残等级、三期的鉴定不持异议,因该证据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依据不充分,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其质证理由不充分,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六两被告认为倪修旗营业执照不具合法性,u0026amp;amp;ldquo;无为县无**责任公司u0026amp;amp;rdquo;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未附营业执照,每天收入200元应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部分瑕疵,质证理由部分成立,但该组证据之间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胡**在无城菜市场从事蔬菜批发业务日均收入约2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该组证据予以认证;证据八两被告认为3000元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医疗、维权必需支出费用,该证据作部分认证,对其2000元票据予以认证。

对运输公司证据的认证:其一至三组证据,胡**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证。

对保险公司证据的认证:该证据为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作认证。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约3时30分,陶**合法驾驶霍山县**有限公司所有的N31739号重型普通货车于福渡镇街道老年公寓门前路段碰撞了于该路段锻炼的行人胡**,造成胡**受伤的交通事故。陶**、胡**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其肇事车辆运输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于保险公司投保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u0026amp;amp;ldquo;第三者责任险u0026amp;amp;rdquo;。胡**受伤当日入住皖南**山医院治疗,因右小腿粉碎性骨折作右下肢截除术,2014年9月19日出院,发生医疗费43784.83元。胡**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u0026amp;amp;ldquo;三期u0026amp;amp;rdquo;、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为:⒈被鉴定人胡**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伤后在皖南**山医院行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术,评定为五级伤残;⒉被鉴定人胡**所致损伤,其休息期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被鉴定人胡**后期需安装菲尼克斯假肢5次左右,假肢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附:德*义肢康复器材(上海)**分公司关于患者胡**安装辅助器具(假肢)的费用证明,即装配义肢需训练20天左右,需1人陪护,单间客房40元/天,每人每餐餐费10元];胡**支付鉴定费2100元。因治伤、维权发生交通费2000元。胡**伤前与其丈夫倪**长年在无为无城菜市场从事蔬菜收购、批发业务,日均收入200元左右。运输公司为陶**雇主,为胡**垫付医疗费419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依法获得相应责任人的赔偿。陶**未能安全驾驶造成行人胡**受伤致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胡**80%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为陶**雇主,对陶**重大过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运输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毋须陶**、运输公司再行承担赔偿责任。胡**获保险公司赔偿后,对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933元应予返还。胡**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分别为:医疗费43784.83元;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130元/天及鉴定意见伤后90天计付,为11700元(130元/天90天);误工费,按胡**日收入200元水平及鉴定意见伤后休息120天计付,为24000元(200元/天120天);营养费,按30元/天及鉴定意见伤后60天计付,为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胡**以在县城收购批发蔬菜为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付,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及鉴定意见五级伤残赔偿12年期限计付,为298068元(24839元/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胡**在此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可按40000元计付较适宜;鉴定费2100元;假肢购置费,按鉴定意见中等价格,使用年限,菲尼克斯产品39800元/只,使用4年计付,胡**受伤时五十周岁,按照人均寿命75岁计算,胡**应需使用6只该产品,所需费用为238800元(39800元/只6只);假肢维修费,按照鉴定意见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每只假肢需维修3年计算为57312元(39800元/只8%3年6只);装配假肢期间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每只安装需训练20天、1人陪护、需更换6只计付为15600元(130元/天20天6只);装配假肢期间住宿费,按鉴定意见,单间客房每天40元计付为9600元(40元/天20天2人6次);装配假肢期间餐费,按鉴定意见每人每餐10元计付为2400元(10元/天20天2人6次);交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㈢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司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胡**各项费用622115.86元[款项分别为:医疗费43784.83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9806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100元、假肢安置费238800元、假肢维修费57312元、装配假肢护理费15600元、装配假肢住宿费9600元、装配假肢餐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在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余款项的80%在u0026amp;amp;ldquo;三责险u0026amp;amp;rdquo;限额内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霍山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