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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小报、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与被告王**、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由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而转入简易程序,于7月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2月8日10时35分许,被告王**驾驶的BVH588小轿车在凤**税局门口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砬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215.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947元,交通费405元,误工费6120元,施救费115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机修理费600元,合计1720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报辩称: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送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了医药费和住院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胡**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适格。二、王**的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其为适格的主体。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药费发票一张和医嘱二份,证明原告自付药费215.6元系根据医嘱购买。五、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医院建议休息其三周。六、原告工作的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为公司员工及和工资收入。七、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施救费115元。八、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九、交通费票据(出租车定额发票粘贴),证明交通费为405元。

对于原告胡**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质证如下:一、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无异议。二、证据五出院记录虽反映原告住院27天(2月8日至3月7日),但通过医嘱单显示其从2月23日即终止治疗,只是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其误工费可按27天赔偿,但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治疗时间15天(2月8日至2月23日)计算赔偿,三、证据六收入证明没有领款人签字,也没有银行流水记录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可按照68元/天标准赔偿。四、证据九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王**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证据五,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供职公司证明和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收入证据予以采信。二、证据六,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治疗时间计算赔偿的抗辩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三、交通费本院酌定赔偿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15时35分许,被告王**驾驶皖BVH588号小型客车在无城镇凤**税局门前停车开门时,与原告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驾驶的BVH588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胡**受伤后由王**送至无**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预交了医药费。经诊断,原告为左手挫伤(裂伤),医院予以清创缝合等对症处理,因体异原告外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花费215.60元。原告于2月23日终止治疗,3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左手避免负重3周。

另查明:本案事故受伤前,原告在无为县**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600元。

还查明:安徽省统计局统计,210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的收入为104.4元/天(38091元÷365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定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可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人员104.40元/天计算赔偿,原告主张按照97元/天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伤情较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等,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药品费215.60元,营养费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误工费(27天+21天)×120元/天,护理费15天×97元/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15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以上共计9345.6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医药费等共计9345.6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胡**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平安财**湖中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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