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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程*、孙某某、上海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程*、孙某某、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孙某某、程*及委托代理人胡*和被告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诉称:2015年1月15日,程*驾驶轿车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59KM+400M处,碰撞了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察大队认定程*负全部责任。经查轿车登记车主为孙某某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9082.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程*、孙某某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车已向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另为原告垫付15893.79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太**险公司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对两被告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

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投保事实;3、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时间16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支付医药花费13758.7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800元;5、原告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证人何某某、万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在无为县某大酒店工作的事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执行;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

被告程*、孙某某对龙*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请求法院核实,证据6请求法院酌定。

太**险公司对龙*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出院记录不持异议,医药费发票其中2015年1月31日公物租赁费100元不属于医疗费,2015年3月15日的565元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供病历,故太**险公司核算医疗费为13093.79元,但应在此基础上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证据4鉴定费太**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因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没有进行智力测试,鉴定不规范,且鉴定描述与医院出院记录不符。因此要求重新鉴定;证据5没有提供有效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另外应该提供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住房合同和当地派出所证明。其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仍然居住在农村,赔偿应该按照实际居住地为依据,所以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原告的误工能够认定的为3000元/月,提成工资或奖金无法确认,具体由法院核实;证据6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

两被告程*、孙某某对自己的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诉主体适格;2、护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由两被告支付,另外原告出院两被告给付1200元。

龙*对程*、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两被告支付,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出院后两被告给付700元。

太**险公司对程*、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护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支付给原告的款子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太**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31日公物租赁费100元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5日的565元医疗费发票,该笔费用原告没有提供就诊病历且发生在出院之后,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不予确认;伤残鉴定意见**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经书面质询鉴定机构,太**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在某大酒店务工。某大酒店是个体工商户,原告与某大酒店之间应该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本地实际个体工商户均没有为务工者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符合本地实际。原告虽下班后回家居住,但其居住地与上班地点邻近,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所以其伤残赔偿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收入即月收入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其月工资为3000元/月。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400元。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20时30分,程*驾驶轿车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59KM+400M处,碰撞了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察大队认定程*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无**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计13093.79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住院期间程*和孙某某除支付护理费外另支付13193.79元费用,出院后又支付原告7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800元。轿车登记车主为孙某某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9082.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程*驾驶的肇事车辆轿车已向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5000元。鉴定费800元和公物租赁费100元是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故该两项费用900元应由太**险公司承担。太**险公司抗辩扣10%非医保用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按照我省商业服务行业标准112元/天计算(40853元/年÷365天)。据此,本院对龙*涉及到赔偿项目和费用,依据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辩论意见,结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309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3180元(106天×30元/天)、误工费10600元[106天×100元/天]、护理费11872元[106天×112元/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年)、鉴定费800元、公物租赁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核定为400元,共计95203.79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各项损失95203.79元(含程*、孙某某垫付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79元,龙*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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