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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中国人民**司黔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杨**、中国人民**司黔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杨**驾驶皖03/64688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省道S304线刘*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杨**驾驶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花费修车费3022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150元,因该车辆损坏造成停运损失2250元,共计损失3862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03/64688号变型拖拉机在人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的车辆被损坏,财产受损失,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因03/64688号变型拖拉机在人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杨**的损失应当先由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杨**赔偿。杨**主张的停车费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司黔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杨**赔偿原告杨**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共计36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杨**承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杨**车辆损失轻微并且私自维修车辆、到异地评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36620元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车辆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民**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杨**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票据及评估报告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杨**一审时虽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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