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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汪方、华安财产保险**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汪*、被告华安财产**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5月10日19时50分,汪方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在青年街雪丽理发店门前停车开门时,与陈**所骑行自行车碰撞,致陈**受伤,车辆受损。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在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48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3022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镶牙费用的诉讼请求,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原告陈述的颈椎间盘突出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过高,交通费没有发票,精神抚慰金没有评残不应赔偿。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陈**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4、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蚌埠**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2100.74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告汪*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完全反映案件事实。

被告华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证实实际住院天数是28天。

被告汪*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2、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蚌埠**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1张金额500元、急救费票据16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原告陈**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民医院的医疗费及急救费不在本次诉请之内,认可被告预交了在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500元。

被告华安**公司无异议。

被告华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陈**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蚌埠**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1张金额5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19时50分,被告汪*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在青年街雪丽理发店门前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陈**所骑行自行车碰撞,致陈**受伤,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原告陈**受伤后于2015年5月11日入住蚌埠**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牙折断。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2100.74元,其中被告汪*先期垫付医疗费500元。

另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汪*,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查明事故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汪*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损失中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中12100.74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2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为840元;护理费为2844.8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支持3000元;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被告华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844.8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1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3780.74元由被告汪*负担,扣除已付的500元,余额3280.7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8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汪*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80.74元,扣除已付的500元,余额328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为278元,由被告汪*负担188元,由原告陈**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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