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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海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陈*驾驶皖C×××××号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城关镇境内,沿环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禹王路交叉路口时,与赵**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在怀远**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赵**未给予赔偿,陈*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赔偿各项损失187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陈*驾驶皖“C28725”号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城关镇境内,沿环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禹王路交叉路口时,与赵**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事故认定,并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怀公交认字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受伤后,在怀远**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3504.42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随访。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7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赵**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4839元,即误工费为每天68.0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8091元,即护理费为每天104.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事故的形成原因合法有据、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赵**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其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应承担30%的赔偿。在诉讼中,陈*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其误工费应按每天68.05元计算,即1088.8元(16天×68.05元/天);护理费应按每天104.36元计算,即1669.76元(16天×104.36元/天);交通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即320元(16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陈*要求赵**赔偿医疗费13504.42元、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赵**应在交强险内赔偿陈*医疗费1350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中的10000元,其中多出部分4464.42元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1339.33元;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误工费1088.8元、护理费1669.76元、交通费32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元,即3578.89元。综上,赵**应赔偿陈*各项损失为14917.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4917.8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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