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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年保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年保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侠诉称:2015年7月27日19时30分,被告年保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包集镇境内,沿X041线(周裔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3KM+200M处时,与相向原告汤*侠驾驶的“福缘”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侠受伤并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年保卫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后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年保卫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医疗费已达17297.6元,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现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7297.6元,其他产生的损失待原告出院后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年保卫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愿意依法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9时30分,被告年保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包集镇境内,沿X041线(周裔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3KM+200M处时,与相向原告汤**驾驶的“福缘”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受伤并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年保卫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后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年保卫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产生医疗费1729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怀远县中医院入院记录、××病人费用分类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年保卫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原告汤**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依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怀公认字(2014)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合理,可以作为确定被告事故责任的依据。据此,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主张的在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729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年保卫应赔偿原告住院治疗已产生的医疗费1729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年保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医疗费17297.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米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年保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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