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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5年1月30日13时40分,被告王**驾驶“皖C×××××”号轻型货车,在怀远县白莲坡镇境内沿S22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8KM+400M时,与前方同向周广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远**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32.3元。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主要责任,周广山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0.3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175元、交通费673.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41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埠支公司辩称:我方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但我方不向法庭提供该份鉴定结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已经在周广山案件中赔付完毕,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要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与其伤情不符。

被告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皖C×××××”号轻型货车,在怀远县白莲坡镇境内沿S22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8KM+400M时,与前方同向周广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怀远**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骶骨椎体骨折。原告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2830.3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避免长时间坐位,休息3个月。2015年2月12日,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无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0.3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175元、交通费673.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41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市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被告申请的上述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孙**误工期150日(伤后),护理期60日(伤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孙**受伤,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王**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673.7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与实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不相符,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案情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孙**的损失为医疗费2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20天×30元/天)元、护理费6261.6(60天×104.36元/天)元、误工费11172(150天×74.48元/天)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21863.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蚌**公司进行赔付。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额已经在另一案件中赔付完毕,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王**驾驶的“皖C×××××”号货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人寿保险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30.3+600)×70%u003d2401.2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护理费6261.6元、误工费111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20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1.21元;护理费6261.6元、误工费111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20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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