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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査滨等与华卫智、郑州**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査滨、陈*与被告华**、郑州**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限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8月1日8时许,陈**乘坐李**驾驶的皖D×××××号小轿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蚌上行线往合肥方向匝道口出时,被华卫智驾驶的豫A×××××(豫A×××××挂)追尾撞至车辆右后尾部,致使陈**受伤,被送往怀**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作出蚌公交(2015)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负主要责任,华卫智负次要责任,陈**无责任。至今,李**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并赔偿到位,而本案被告却没有赔偿,故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陈**死亡而产生的各种损失共计319438.35元,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华**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人寿财产保险郑**公司辩称: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投保单、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经审核以上证件正常年检,投保单在有效期限内,并经法庭核实,肇事车辆与我司投保车辆一致,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是两车相撞造成的第三人死亡,对于原告放弃对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应在判决时予以扣除。我司承保的车辆肇事时存在严重超载,因此原因造成的损失,根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规定,我司可以扣除10%的绝对免赔。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实。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8时许,李**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往合肥方向匝道口处,因即将错过往合肥的匝道而紧急刹车然后往右急打方向往合肥方向变更车道时被后方华卫智驾驶的豫A×××××(豫A×××××挂)号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撞到车辆右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皖D×××××号小型轿车乘客陈**受伤,陈**经怀**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作出蚌公交认字(2015)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主要责任,华卫智负次要责任,陈**无责任。

陈**受伤后在怀**民医院抢救时产生医疗费614.4元。

事故发生后,李**已赔偿原告因亲属陈**死亡产生的损失237700元。

另查明:华卫智驾驶的豫A×××××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州**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A×××××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州**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陈**,1952年5月12日出生,非农业户籍,陈**系陈**母亲,城镇居民,陈**共生育六位子女,查滨系陈**妻子,查滨与陈**共生育一子陈*。

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894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3张,户口本2份,六安市裕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淮南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华卫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医疗费票据4张、赔偿协议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起事故造成了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两车损坏,李**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卫智负次要责任,陈**无责任。华卫智应对原告因亲属陈**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郑州**限公司作为华卫智驾驶的豫A×××××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与华卫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A×××××号牵引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人寿财产保险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亲属陈**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郑**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存在严重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数额,对此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抢救费800元偏高,根据其提交的合法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14.4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5424.50元低于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894元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事故发生之时已年满63周岁,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因亲属陈**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4839元/年×17年]42226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本院支持50000元,陈**对母亲陈**具有赡养的义务,考虑到陈**已年满85周岁,且生育有六位子女,故关于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107元/年×5年×1/6]13422.50元,该损失并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事合理花费5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亲属陈**死亡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14.40元、丧葬费25424.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22263元+13422.50元]4356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1724.40元。人寿财产保险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4.4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10614.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11724.40元-110614.40元)×30%]120333元,上述两项合计(110614.40元+120333元]230947.4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査滨、陈*因亲属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0947.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査滨、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2元,减半收取3046元,由原告陈**、査滨、陈*负担6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6元,由被告华**、郑州**限公司负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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