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蚌埠**限公司、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蚌埠**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1月2日国元保险蚌**司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营养、护理期限和住院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崔科雷,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国元保险蚌**司委托代理人祝*、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某某诉称:2012年7月24日8时50分左右,刘**驾驶皖C00573号轿车沿蚌埠市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交第一中学车站前停车下人开门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刮,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出事的当日,原告在蚌埠**民医院门诊检查,并拍了CT,打了石膏。但是到了2012年9月20日原告伤情一直没好,疼痛难忍,在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出院后,建休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能源公司支付。皖C00573号轿车属于能源公司所有。该车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系退休人员,一直经营报亭,该报亭的营业执照登记在原告之子黄*的名下。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4350元、误工费10875元、护理费10350元、交通费1150元,合计30175元;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能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15.56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同意国元保险蚌**司的意见。

国元**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与事实不符,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营养期限应以鉴定结果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求法院酌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能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到保险公司自行理赔。

黄某某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

4、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本院查明

证据1-5,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

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国元**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住院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了一个多月,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国元**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建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的情况;

本院认为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

7、证明1份,证明原告退休后为其子经营书报亭;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以经营报亭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原告退休后每月领取养老金,故被告质证意见成立。

能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能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15.56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在原告诉请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能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急救费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能源公司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

2、收条2张,证明能源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没有住院,是用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之前在蚌埠**民医院的门诊治疗但没有发票;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国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庭前申请法院调查原告养老金领取情况的证明,证明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是经营报亭的损失;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2012年9月20日-2013年2月14日因头痛、头晕住院是否与交通事故所致头皮下血肿有关无法确认,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

原告质证认为,不同意鉴定意见书;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是保险公司申请,经原告同意,在法院主持下,严格按照鉴定程序鉴定,由于国家和安徽省均没有统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标准,故鉴定部门选择参照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应以鉴定结果为准。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8时50分左右,刘**驾驶皖C00573号轿车沿蚌埠市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交第一中学车站前停车下人开门时,与沿工农路由北向南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致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出事的当日,原告在蚌埠**民医院门诊检查,并拍了CT,打了石膏,能源公司支付门诊医疗费1283.26元、急救费10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在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能源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12652.3元,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右楔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事故发生后,能源公司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2014年5月19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14日因头痛、头晕住院是否与2012年7月24日交通事故所致头皮血肿有关无法确认,原告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皖C00573号轿车车主为能源公司,刘**为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原告于2004年7月退休,每月领取养老金16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刘**驾驶皖C00573号轿车与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致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能**司作为车主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由于能**司已为皖C00573号轿车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国元保险蚌**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营养、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未明确原告的伤是否需要护理,且虽建议加强营养,但未明确营养期限,故原告的伤是否需要护理、护理和营养的期限,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按每天9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低于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故护理费的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每天6元。

能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称3000元用于治疗,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故能源公司支付现金3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待原告的医疗费结算后,其可另行处理。

国元**公司辩称,原告年岁已高,不认可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过高每月有稳定的养老金,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以经营报亭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国元**公司辩解理由成立,不支持原告的误工费。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按照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营养费900元(鉴定30天×3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住院115天×30元/天);3、护理费5400元(鉴定60天×90元/天);4、交通费690元(住院115天×6元/天);合计10440元。扣除能源公司已付的现金3000元,国元保险蚌**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40元。能源公司支付的住院、门诊医疗费、急救费和3000元现金,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为277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09元,被告蚌埠**限公司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