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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褚*等与周**、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褚*、褚**、褚思秀诉被告周**、何**、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褚*、褚**、褚**共同诉称:2015年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从被告何**处租赁的被告何**所有的“皖C×××××”号“思域”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葛**、朱**,在怀远县龙亢镇境内,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至三教村路段,致车辆驶出路面,翻滚入道路左侧路外沟渠内,造成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另外,该事故车辆是被告周**从被告何**处以每天200元的价格承租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何**(何**父亲)。该车辆未办理保险。综上,被告何**以营利为目的,将非营运车辆交于没有办理任何证照的被告何**处对外非法出租经营,二被告明显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周**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196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0元,合计3231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何**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从被告何先雨处租赁,被告何**所有的“皖C×××××”号“思域”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葛**、朱**),在怀远县龙亢镇境内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至三教村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翻滚入道路左侧路外沟渠内,造成朱**当场死亡,周**、葛**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葛**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

2014年安徽省丧葬费标准为254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怀远县公安局雁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该责任认定书,被告周*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因此,被告周*新应承担对原告所受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事故车辆“皖C×××××”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子何**在怀远县河溜镇街道从事车辆的租赁、洗车业务,何**应当知道。其将车交给何**使用,应当预见并且在长期的日常生活中也应当知道何**将私家车用于租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何**租赁车辆的过程中履行了做为车主的管理、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何**系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其在无营业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将私家车用于商业租赁,改变车辆用途,并且在将车辆出租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合同,未对车辆的承租人、使用人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在事故的侵权责任中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何**虽然辩称其没有开展车辆的租赁业务,周*新把车开走也没办理手续,不属于租赁。但是周*新陈述车辆是从何**处租赁,租赁款为200元,且二被告并无亲友关系,周*新在没有盗抢的情况下,如果不通过租赁难以获得车辆的实际使用权,因此,对于被告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何**的车辆未办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何**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在正常的年审状态,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且受害人朱**是车内乘客,其在事故中死亡也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最**法院于2012年已经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相关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且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应当承担。在出借、出租车辆的场合,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即便由于车辆所有人何**、出租人何**的过错和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第三人朱**的损害,何**、何**也应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计算,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8098元/年×20年u003d16196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3903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褚思秀年满60周岁,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5725元/年×20年÷2个抚养义务人u003d57250元的标准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当赔偿总额为293113元。被告周*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93113元×80%u003d234490.40元;被告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93113元×10%u003d29311.30元;被告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93113元×10%u003d2931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褚*、褚**、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8690.40元,赔偿原告褚**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0元,合计234490.40元;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褚*、褚**、褚**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586.30元,赔偿原告褚**死亡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元,合计29311.30元;

三、被告何先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褚*、褚**、褚**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586.30元,赔偿原告褚**死亡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元,合计29311.3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7元,减半收取3074元,由原告负担307元,被告周**负担2213元,被告何**负担277元,被告何**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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